【利息计算】关于民商事案件处理中的利息问题

目前,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对利息(含以利息方式表述的违约金)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范围等仍有不同的认识;判决文书上,对利息的表述也不统一;因利息表述不当而被改判的案件,在改判案件中占有不小的比例。笔者试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与利息有关的常见问题,以问答的形式作一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如何审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规定?

答:在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中,判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有效,应以其是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浮动上下限为标准。若约定利率超出基准利率的浮动上下限,则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在确定基准利率的浮动上下限的过程中,应考察以下四个方面:(1)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基准利率及浮动上下限并非一成不变,其经常受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判断约定利率是否符合规定,应以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浮动上下限为准。(2)借款期限。中国人民银行按借款期限的长短规定了不同的基准利率档次,在上述利率档次中,一般而言,借款期限长,基准利率就高。借款期限界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两档利率所对应的最高期限之间时,应以较高的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作为计算依据(见附后例1)。借款展期的,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计算;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算。(3)贷款主体的类型。尽管同为金融机构,但中国人民银行却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等不同机构规定了不同浮动上下限。因此,应按借款合同的贷款主体类型确定基准利率的浮动上下限。(4)币种。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币与人民币规定了不同的基准利率和浮动上下限,应按借款合同实际借款的币种确定基准利率和浮动上下限。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的,其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不能超过借贷合同签订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否则,超出部分无效。

例1:1998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期的短期借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6.12%,一年期的短期借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6.39%。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则应按一年期的基准利率6.39%为基础考量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超出规定。

二、借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时,约定利率的效力是否受影响?

答: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合同,若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在合同期限内遇贷款利率调整时,不再分段计息,也即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不受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的影响。当然,若双方在合同中有类似“借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而变化”约定的除外。

2004年1月1日前[1],中长期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合同的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第一年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确定后的利率不再受利率调整的影响。2004年1月1日后,对中长期借款,改由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贷款利率,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按月、按季、按年调整利率,也可径直约定一个固定利率,只要按约调整后的利率或约定的固定利率符合确定利率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就行。其后,在合同期内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时,不影响已确定的利率。

三、借款合同从何时开始计息?归还部分借款之日的计息本金是否应作相应扣减?

答: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发放之日(注意:不是借款合同签订日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也不是款项实际发放之次日)开始计息。若归还部分本金,则自归还日(注意:不是归还之次日)起以本金余额计息(见例2)。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法院予以认可。

例2:某银行与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贷款10万元给某公司,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3日至2007年3月3日,双方未约定复利。某银行于2007年1月5日发放了贷款10万元,某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在合同期内的利息为:2007年1月5日至2月4日以10万元为本金,2月5日至3月3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计息。

四、什么是复利?如何计算复利?金融机构主张复利应否受保护?

答:复利是指每经过一个计息期,都要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这样,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要成为生息的本金,即以利生利,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按上述方法计算至约定期满的本息之和为复利终值。复利终值=现值×(1+利率)^期数(见例3)。

例3:2005年1月1日,某银行贷款10000元给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年利10%,三个月结息一次(相应地,季利率为2.5%),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合同期内,某公司未归还任何本息。2008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某公司应偿还的本息总和(复利终值)为13449元[10000×(1+2.5%)12=13449元]。

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可以看出,金融机构计收的复利分为两种:(一)贷款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如例3中截止2005年4月1日产生的利息250元计入本金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逾期贷款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按计息本金(现值)的不同,后者又分如下两种:(1)合同期满时尚未支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的复利(如例3中截止2008年1月1日未支付的利息3449元在逾期后按罚息标准计算的复利);(2)合同期满后对按贷款本金余额计算的未予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如例3中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未予归还,对未予归还的罚息再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

如上所列,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债权人在贷款逾期后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的请求,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应只计罚息,不再计复利[3]

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对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要求计收复利的主张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双方对复利的约定、贷款人的请求及借款人的抗辩意见等多方面的情况来处理。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对是否应支持债权人的复利主张,可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一)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复利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除债务人同意支付复利的情形外,对债权人请求支付复利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双方仅约定对借款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若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债权人要求支付合同期内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有约定的,只要其约定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标准,法院应认可约定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法院应以双方的约定作为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依据。在实践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类似“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或 “对合同届满时拖欠的本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的约定,均是对贷款逾期后计算复利的约定,上述约定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标准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考虑到民事救济措施应以补偿性为主,而在金融借贷中,债权人既收罚息又计复利对债务人而言的确属双重处罚,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请求及抗辩意见的不同,分别作如下处理:

1、债权人明确请求按上述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情形。(1)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仅抗辩要求法院核对利息数额,而没有请求法院调整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法院不宜主动调整债权人主张的计息标准,应依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判决支持债权人的复利请求。(2)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有异议,且请求法院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的,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调整的方式一般有两种:①调整为以逾期未支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本金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或法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②调整为以逾期未支付的贷款本息余额为本金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或法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倾向做法是采用第一种方式计算。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贷款到期后,债权人享有的利息债权具有独立性,债权人可单独请求利息之支付,也可单独向他方转让利息债权。债务人到期未支付利息债务的违约行为,与到期未支付贷款本金的违约行为并无区别。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复利计算方式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是将合同期满时未归还的利息作为独立于本金债权的另一单独债权对待的。因此,笔者个人认为,采用第二种调整方式计算既能平衡双方利益,又能接近当事人的本意,更具合理性。

2、对贷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债权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复利主张的,法院不应判决复利,尽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计算复利的条款。但实践中,许多债权人对逾期贷款利息仅请求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仅请求以合同期满时所欠贷款本息为本金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这是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此应予尊重,在判决时不应再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复利。

五、什么是罚息?如何计算罚息?

答:罚息是指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按照规定或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的处罚利息。罚息是贷款逾期后,债权人有权计收的逾期贷款利息的一部分。罚息=计息本金×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间。

双方当事人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但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有上下限的,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不能超出浮动上下限的规定,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有上下限的,按下限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的,按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罚息。

罚息的计息期间为自逾期之日(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罚息的计息本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逾期未归还的本息作为计息依据的,依照合同约定(如前所述,这实质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合同未作上述明确约定的,以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作为计息本金。

六、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如何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答: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其他有偿合同中,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裁判案件。在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主要对利率的适用及计息时间上存在不同认识,对这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如何确定利率问题。如前文所述,法释[1999]第8号批复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是既包括罚息又包括复利的计算标准。考虑到上述计息标准对债务人而言,负担过重,在司法实践中,为平衡双方利益需要,法院一般参照商业银行(将批复中的“金融机构”确定为“商业银行”)计收罚息的标准(对罚息不再计算复利)计算违约金,即以到期未支付的款项为本金按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有两个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对借款逾期后如何计算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可参照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期间的起算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情形: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可要求在同期贷款利率下限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可要求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2)逾期期间的起算时间在2004年1月1日前的情形: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或约定的借款利率低于同期罚息利率标准的,债权人可要求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贷款利率有下限的,按下限执行;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罚息利率的,借款逾期后若按罚息利率计息,显然与出借方出借时的意愿不符,从某种意义上说反而让借款人的消极还款行为得到了经济上的实惠,有失公正。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分段主张违约金:A、2004年1月1日前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B、2004年1月1日后,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上述所列均为债权人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在案件审理中,还应结合债权人的具体请求及债务人的抗辩情况作出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债权人对逾款付款违约金,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债权人该种以确定利率主张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给法院审判带来了困难。理由:如前所述,法院可以支持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是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004年1月1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对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直接影响该时期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使各利率期限档次的逾期贷款利率仅在某一计息时段固定。按理,在债权人请求的利率标准低于某计息时段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时,应采用债权人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在债权人请求的利率标准高于某计息时段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时,应采用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在债务人逾期期限内,仅按债权人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或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均有不妥之处。但因债务人逾期期限处于发展变化之中,不能固定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从而确定某一计息时段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这使得比较当事人请求的具体利率与某一计息时段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高低成为难题。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有两条思路供大家参考:1、债权人主张按该种具体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般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1)不清楚中国人民银行自2004年1月1日起已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由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按合同利率加收30%至50%;(2)请求按具体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方便计算诉讼标的额和诉讼费用。相比较而言,又以第一种原因居多。这部分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意就是要求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所以,法院在一审期间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已于2004年1月1日修订,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则可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判决;若不同意,可按第二种思路审理(但该种作法似有法院为方便判决而干涉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2、为避免采用单一利率标准作出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或法律规定的判决,可在判项中参照如下表述: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元及违约金[以*元为本金,自*年*月*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债权人请求,或为“款项实际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遇逾期贷款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若计息期间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高于日万之二点一的,该段期间改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种表述尽管复杂,但也能处理好上述问题。

(二)关于如何确定起算点问题。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或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还款期限的,若债务人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无疑问。实践中争论的主要是依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均无法确定还款期限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多自起诉之日(注意:不是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笔者揣测,法院采用该起算点的理由是:寻求司法救济是债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途径,按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未果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比其未向债务人主张而直接向其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大得多。如债权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其曾在起诉之前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而债务人未予归还,债权在起诉之前已逾期。因债权人没有证据确定具体的逾期之日,故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说,在债务人仅对款项数额、货物质量等进行抗辩,而没有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债务人明确抗辩称债权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债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是否仍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疑问。因为对不定期的债权,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之前,不能视为债务人已逾期。且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时,应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为限。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日,并不等同于其将催收还款的意思表示送达至债务人之日。只有在法院向债务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之后,债务人才知道债权人向其催收还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后的一段必要准备时间内仍未归还欠款的,才构成逾期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对必要准备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法官可根据款项数额、支付方式、支付能力等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也可参考在判项中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进行确定。

七、部分还款时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答:(一)数笔同种债务清偿顺序的确定。借款合同双方存在数笔同种债务时,债务人的给付若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下列方式确定清偿顺序:1、按债务人清偿时的指定或双方的约定确定。2、债务人在清偿时未作指定或双方未作约定时,按下列原则确定清偿顺序:(1)债务中有已届清偿期,有未届清偿期的,先抵充已届清偿期的债务;(2)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先抵充担保最少的债务;若担保也相同,按照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认定偿还哪一笔债务,例如先偿还有利息之债较先偿还无利息之债对债务人有利,先偿还高利率之债较先偿还低利率之债对债务人有利等;(3)若债务人获利情况相等,则认定清偿先到期债务或应先到期债务;(4)若债务人获利情况及清偿期均相同,则按各债权比例,分别抵充一部分。

(二)本息归还顺序确定。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依照上述第(一)项内容抵扣债务时,本息归还顺序也同样按此适用。

八、如何在判决书中正确使用违约金、利息、滞纳金?

答:滞纳金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交付滞纳金为一种行政处理行为,涉及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在民商事判决书中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使用滞纳金。

利息是原本债权所获之收益。一般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才在判项主文中使用“利息”字样,它包括合同届满时未归还的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复利等。尽管逾期后的罚息、复利在性质上属违约金,但在判项中一般不表述为“违约金”,而仍以“利息”表述。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于违约后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除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商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定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时会参照计付利息的标准计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因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参照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就在判项主文中表述“债务人应支付利息予债权人”,而应按支付款项的性质来表述,即表述为“债务人应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予债权人”。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自2004年1月1日起,贷款计息和结息方式改短期贷款按月或季、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为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改单列罚息利率(按日定额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2]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后段: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后段: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金融借贷纠纷案件等几个实务问题》,载吕伯涛主编《商事审判研究》(2005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