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为律师“正名”----江苏省律师协会副会长薛济民谈修改后的《律师法》


薛济民简介

  薛济民,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法律工作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委员会副主任,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著作有《南京律师发展战略研究报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困难与对策》、《企业改制中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等等。参与起草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参与编写的《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律师法的理论与实践》被江苏省委党校作为教材。曾获南京市十佳律师、南京市十佳政法工作者、江苏省十佳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称号,并获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的“为律师行业管理工作做出无私奉献奖”。


  今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律师法》,修改后的《律师法》将于明年6月1日起施行。

  《律师法》是规定律师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薛济民一直在关注着这部法律的修订全过程,这不仅仅是因为他本身就是名执业律师,还因为他担任着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的职务,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为律师维权,是他的应尽职责。

  和本报深度报道组记者说起新修订的《律师法》,薛济民谈兴很浓。他认为,这部新《律师法》,最主要的是对律师进行了“正名”。此外,该法还有个显著变化,就是充分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律师是代理人和辩护人,律师的权益得到保护,执业环境得到改善,就能更加充分地保护被辩护人和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治进步的表现。

  记者:新法是如何给律师“正名”的?

  薛济民:新法在总则中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首次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

  这一定位,与联合国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尤其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两点意义深远,是从法律的角度充分肯定了律师的社会价值,有助于增强律师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社会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

  之所以说新法对律师的职业定位是一次“正名”,是因为现行《律师法》与之前的《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界定有错位。

  1980年施行的《律师暂行条例》给律师职业的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法律顾问处属于国家“事业单位”。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就是一种错位;现行《律师法》回避了律师的社会属性,直接将律师定位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引申为“社会中介人员”。这使得中国律师不仅丧失与世界同行共同具有的职业属性,也被排斥在国内法律职业群体之外,从而失去了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平等获取和行使职业权利的平台。

  记者:确实,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相比,似乎并不平等。

  薛济民:现状就是如此。但造成这种现象主要还是我们的法律。除了刚才提到的有关律师的职业定位外,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但诉讼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却给律师执业设置了一些障碍,直接造成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记者: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

  薛济民:先说“会见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两个前提条件:办案机关批准,办案人员在场。这就是说,律师要想见到被羁押的嫌犯,先要办案机关领导同意,还要由办案人员陪着到看守所才行。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实践中就成了律师会见的障碍。

  律师申请会见,办案机关找出种种理由搪塞、推诿很常见。我们知道,刑事案件都要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审理三个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起到侦查终结,这个阶段为侦查阶段,一般历时3个月。在这个阶段,律师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以了解案情,为嫌犯提供法律帮助。但现状是,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常常被侦查机关以领导不在无法审批,或办案人员工作忙无法陪同等理由拒绝,导致很多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即使获准会见,陪同的办案人员也不离律师左右,并且不准律师与嫌犯谈案情,理由是“会影响案件侦查”,律师只被允许向嫌犯解释法律规定。更有甚者,一些监管场所还安装了监听、监控设备,律师的会见权形同虚设。

  嫌犯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申请会见,情形也是如此,也存在着会见难的问题。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一般来讲,法院接收案件后10天左右就要开庭,律师往往只能在这10天中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指控犯罪的卷宗材料,再进行有针对性地搜证、补证。由于辩护律师准备材料的时间有限,匆匆出庭,与控方抗辩的结果常常是“一边倒”,无法与控方抗衡。

  记者:阅卷难又是怎样的情形呢?

  薛济民:《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依据这条规定,就意味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看到诉讼法律文书和鉴定材料,无法看到嫌犯的口供和其他旁证材料,也就无法了解案件的实质性情况,辩护律师根本无法有针对性地收集有利于嫌犯的抗辩材料。

  即使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也仅仅移送一些指控犯罪的主要材料,而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在庭审前不移送,辩护律师查阅了这些并不完整,并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要想充分发挥辩护作用,难度显而易见。

  记者:调查取证难又难在哪里?

  薛济民:《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实践中,一些与案件相关的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根本不愿接受律师调查;个别办案机关为把嫌犯或被告人送进牢房,甚至指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拒绝被告方律师的调查。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律师无法真正行使调查取证权。

  另外,《刑法》306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有点像一把悬在律师头上的剑,使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具有了一定的风险。

  举个例子,南京一名律师曾接受苏北一犯罪嫌疑人委托担任辩护人,就在他介入调查后不久,由于该案一名重要证人的证言发生了变化,当地警方就认为是这名辩护律师“从中作梗”,便认定该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上网通辑。虽然此案后来被撤销,但这名律师头顶犯罪嫌疑人的帽子,那段日子可以说是度日如年。

  中华全国律协做过统计,1997年至2005年间,全国有256名律师因刑事辩护被办案机关审查,其中82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最终只有22人被判处徒刑。

  由于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已成为高风险职业,办案积极性受到了严重挫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参与率逐年下降,南京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参与率还不到30%,北京市更低,甚至不到20%。于是,学界一直在质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并强烈要求取消以律师为主体的“妨害作证罪”。最近有消息说,有关立法部门已在调研“妨害作证罪”的取消问题。

  另外,现行《律师法》也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条规定使得律师在进行民事调查时也遇到重重阻力和障碍。不少行政机关以这条规定为由,拒不提供信息服务。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律师必须提供代理诉讼的证据,才允许律师查阅工商企业登记、房产权属登记或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这使得律师只有在办理诉讼业务时才能查阅相关资料,而限制了律师更好地开展其他法律事务。

  记者: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三难”造成了什么后果呢?

  薛济民: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却又被有关法律予以了限制,直接导致这“三权”形同虚设,变成了“三难”;“三权”变“三难”受到损害最大的还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由于辩护律师无法在同一个层面上与控方进行抗辩,无法抵抗,依法为被告人做无罪或是罪轻的辩护就无从谈起;再就是,律师的形象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律师都无法为被告人做正常的辩护,或是都不愿受理刑事案件,这种律师是不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和认可的。

  记者:新的《律师法》对律师这“三权”又是如何保护的呢?

  薛济民:修改后的《律师法》确实进一步保护了律师的执业权利。该法第33条除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外,还特别强调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这就是说,律师会见只凭“三证”就可以了,而无需再经过办案机关同意,办案人员也无需陪同在场。并且“不被监听”的规定也符合联合国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该公约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就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安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新修改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这样的规定扩大了律师查阅嫌犯、被告人涉及罪行的材料范围,有利于律师了解全部案情,并有针对性地展开补充调查。

  同时,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条规定说明,律师调查取证无需办案机关的同意,完善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记者:新《律师法》实施后,可以预见,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现状将得到极大的改变。但假如律师滥用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出现了后果怎么办?

  薛济民:新《律师法》进一步补充、细化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规定律师违法违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行为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记者:应该说,新《律师法》对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是有促进作用的。

  薛济民:是的。但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仅仅靠修改《律师法》还远远不够,还需要修改完善相关的诉讼法、实体法等法律,同时也需要司法人员不断更新执法理念,自觉维护和保障律师合法的执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