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学习心得之六
原创(欢迎转载) 李勇智律师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十七,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新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1、犯罪主体由“特殊”变为“一般”。
原规定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新规定的犯罪主体: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扩大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原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等国家层面的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3、公民个人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银行卡号、银行账户及财产状况等。
4、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处罚的条件。
5、单位犯罪的双重处罚,对单位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惩处。
二、量刑加重
1、原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新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范围十分广泛,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如触犯本法,起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
三、新旧法条对照
新的: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旧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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