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学习新得之二十三
原创(欢迎转载)李勇智律师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新增【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新增【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其第一款是新罪名【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2、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1)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2)涉及商业秘密的;(3)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了第四种不公开审理的案件:(4)被告人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5)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
3、客观标准:
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刑罚: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其第三款是新罪名【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2、客观标准:情节严重的;
3、刑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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