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5年11月8日 豫高法【2005】224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我省是煤炭资源大省。近年来,随着煤炭资源市场行情的不断上扬,围绕煤矿生产和转让引起的纠纷大幅增加。该类纠纷涉案标的往往较大,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处理难度也大。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完善,与矿产资源市场现状存在脱节,致使我省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为规范我省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省法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现提出下列意见,供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参考。
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煤矿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煤矿纠纷是指以煤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煤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煤矿财产(资产)转让合同、煤矿企业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等为表现形式的合同纠纷,以及其他与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采矿权人是指有关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拥有采矿权的单位。煤矿经营人是指通过承包、租赁或其他形式从采矿权人处取得煤矿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非因煤矿转让引起的采矿权人与他人就采矿权的归属或煤矿权属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解决。
第五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引起的各种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采矿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普通债权债务纠纷除外。
第六条 因越界开采引起的纠纷,应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条 非采矿权人提起的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通知煤矿企业开办人或实际投资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煤矿企业开办人或实际投资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有关煤矿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转让人享有和承担、自己不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八条 煤矿企业开办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可以将煤矿以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给他人经营。因履行煤矿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煤矿经营权转让纠纷。
第九条 因履行煤矿财产(资产)转让、煤矿企业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如未涉及采矿权人变更的,属于煤矿经营权转让或财产权纠纷。
第十条 合同明确约定为采矿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采矿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处理。合同明确约定有采矿权转让内容的,对该部分的处理应按照有关采矿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进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第十一条 审理煤矿经营权转让或财产权纠纷,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做出认定。当事人以转让采矿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以其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煤矿现经营人有较大的资金投入并经营一年以上,具备采矿能力,按时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费、税等,不存在逃避费、税行为的,有关采矿权转让行为可以认定有效。
第十三条 煤矿经营权或财产权已经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煤矿企业原来对外形成的债务有明确约定并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对此明确表示同意的,按照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一审法院对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应将有关情况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或者二审法院对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入主张不一致的,可以对有关纠纷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中,发现无证开采、破坏性开采、存在不安全生产隐患、擅自转让采矿权以规避有关资源税费等情形的,不应直接对有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有关情形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审理煤矿纠纷案件,应当慎重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不得因采取保全措施影响煤矿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本意见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矿产纠纷,可参照本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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