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煤炭生产和销售形势的日益高涨,因煤矿企业转让而形成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煤矿企业在开采、生产、经营方面自身的一些特殊性,法律对煤矿企业转让方面也进行了一些特殊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就成为正确审理因煤矿企业转让而形成的纠纷的关键。本文笔者拟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对审理该类纠纷谈一些自己的看法,以便与大家共同探讨和提高。
法律对开办煤矿企业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由于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性及不可再生性,国家对煤矿企业的开办、开采、生产、经营较其他非资源类企业有着更多和更为严格的规定。
一、开办煤矿企业首先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有合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开办煤矿企业必须获得采矿许可证。在煤矿企业开办者具备《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后,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获得采矿证后,煤矿企业开办者才有资格进行煤矿的建设。
三、煤矿企业建成投入生产前必须获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建成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还须具备《煤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煤矿企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煤炭的销售。《煤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企业开办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
由于《煤炭法》在开办煤矿企业方面的法律规定上使用的都是“应当”, “必须”, 因此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均是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且煤矿企业开办的每一步具有先后顺序,不具备上位的规定,就不能取得下位的资格,有一环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煤矿企业就不能依法成立。
法律对煤矿企业转让的特殊规定
煤矿企业的转让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指煤矿企业的经营主体从一方变更为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转让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煤矿转让的合意,订立合同,并完成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的转让行为即告完成。但是由于法律对开办煤矿企业所作的特别规定,无论是煤矿企业的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开采、生产、经营的各项资格。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一个组织或公民个人均可以成为煤矿企业转让的受让方,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即发生转让。 当事人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只是煤矿企业转让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转让煤矿企业还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采矿权的变更或转让问题。但是采矿权的变更和转让并不完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法律对采矿权的变更有特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除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一律不得转让。采矿权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转让:即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或者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也对采矿权转让作出了与《资源法》相同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即仅指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的出售,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除此之外,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变更采矿权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我们所常见到的煤矿企业的承包,租赁等,都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变更采矿权的情形。对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法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因此司法实践当中如果遇到当事人因煤矿企业承包而形成的纠纷诉讼到法院,对其承包合同,可以直接确认无效。如果转让双方当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采矿权转让的情形时,采矿权也并不当然发生变更或转让,还需经批准后采矿权才能变更或转让。
《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在申请得到批准后,转让合同才能生效,而且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批准之日。
综上所述,煤矿企业的转让并不简单是煤矿企业资产的出售或经营方式,经营主体的变换,同时煤矿企业的转让还包括采矿权的转让,对于转让双方当事人间的转让合同,只有在采矿权符合法律规定转让情形,并依法被批准后,合同才能生效,当事人才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完成转让行为。
对煤矿企业转让纠纷的处理办法
依据上文论述,如果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采矿权也依法转让,那么对于合同生效后双方发生的纠纷就属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纠纷,在审理这类转让纠纷时只要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按照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处理即可。本文所要着重论述的是转让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采矿权的转让,因转让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处理办法。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1、如果受让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办煤矿企业所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而签订转让合同。此时,合同因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为无效。
2、转让双方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转让煤矿企业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
3、受让方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且转让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转让,但双方未能按照规定进行采矿权转让的审批,那么按照《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后生效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此时双方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双方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那么双方间的转让合同为未生效的合同。如果双方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能够办理审批手续,待双方办理完审批手续,对合同按有效论处。
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未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拆价补偿。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煤矿企业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返还的财产范围一般包括转让方所得的转让款或者因转让而得的其他财产,受让方对煤矿企业所进行固定投资或增加的固定资产。如果上述财产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当然对这类合同,因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转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受让方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进行煤炭开采,这时因受让方没有取得合法的开采手续,受让方应属非法开采,对受让方因此取得的收入应该予以收缴,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受让方获得多少非法所得,在实践中应该依有关部门的评估鉴定为据。
如何正确审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直接关系到乡镇矿业的发展和农村经济的正常运行。由于此类案件属于民事、经济、行政多头法律法规调整的案件,法学界又长期鲜于论及,客观上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此,有必要针对这类案件的特点,结合审判实践作些分析和探讨。
一、此类合同的法律特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是指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乡村农民集体,以提高经济活力和效益为目的,把矿山企业财产交给企业或个人、合伙人,而由企业完成或由个人、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完成一定的承包开采经营行为,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承包方式可以是集体承包,也可以是个体承包。与一般的经济合同和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相比,其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1、合同主体的特定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具备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且办清采矿有关手续具备办矿民事权利能力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员联户(3户以上)。个体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均不能作为发包人。因为,我国目前的乡镇企业有4种形式,即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社员联户办企业(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社员家庭自办企业。前3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一种则属个体或私营企业。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矿主体有3类,一是国营矿山企业,二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三是个体采矿者和私营矿山企业。作为乡村来说只能限于后两类。因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包人只能是其开办单位,即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员联户,而不包括个体采矿中的个体户、个人合伙和私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也只能是行使采矿权的企业本身或以该企业名义行使采矿权的个人、合伙人。因为从民法理论上讲,采矿权乃是对国家允许其开采的自然资源享有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使用权。只有对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权,才可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可见,拥有采矿权是拥有此类合同承包经营权的前提。而此类合同采矿权的拥有者,从矿产资源法特定的采矿主体看,则只能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至于该取得采矿权的企业是由集体或个体承包,由于都是对整个企业法人的承包,都是以整个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开采经营活动,承包人无论是集体或个体,均只是根据承包合同的授权,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行使该企业的开采经营权,并不改变该企业特定的采矿主体资格,因此说,这均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
2、合同标的的二重性。作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标的的矿山企业财产,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村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企业财产;另一部分则是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有关的采矿权,这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矿管部门代表国家出让给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由于采矿权亦是有价值的财产,同样也应作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资产。而一般的企业承包合同的标的,则无此二重性。
3、合同内容的多元性。一方面,从权利义务的性质看,合同标的的二重性也导致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多元性。承包方不仅对办矿者交给的企业财产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且对国有矿产资源亦享有开采经营权。具体说,承包方既有对办矿者交的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又有向办矿者上缴利润,并接受其管理监督等义务。同时,承包方既有对国有矿产资源享有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又有向国家上缴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并接受国家、地方政府及其矿管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等义务。另一方面,从调整的法律、法规看,合同权利义务亦存在着多元性。其既有由民法、经济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又有由矿产资源法规调整的权利义务;既有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的权利义务,又有由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调整的权利义务。
二、此类合同的效力确认
根据此类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在确认其法律效力时,笔者认为应从有利于矿业发展、有利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总原则出发,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析。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发包人是否具备发包资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具备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且办清采矿有关手续具备办矿民事权利能力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员联户。以乡镇政府设立的企业管理机构为发包人的,其发包行为可视为乡镇政府的行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本身则不能作为企业对外承包的发包人,而只能作为企业内部承包的发包人。因为企业内部承包,从法律上讲,仍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并不改变企业特定的采矿主体资格。但在企业对外承包中则不然。由于企业本身是采矿主体而非办矿者,若将国家授权给其行使的采矿权通过发包形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则实质是一种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这与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采矿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矿管部门代表国家授予的规定是相悖的。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地方法规有关采矿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其对外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应确认无效。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投资者,既无权作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包者,也不能作为个体矿和私营矿山企业的发包者。因为其是以自己投资、自己劳动或雇工劳动为主要特征的,其既是个体矿和私营矿山企业的办矿者,但同时又是个体矿和私营矿山企业的采矿主体,若将所开办的个体、私营矿发包给他人,显然也是将国家授权给其行使的采矿权私自转让给他人,因此其所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也应确认无效。
2、被承包的集体矿山企业是否具备开办条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作为发包和承包对象所应具备的开办条件,既包括有开采范围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资料、矿界图件和开采方案;也包括有与申请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还包括有必要的安全措施、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有完备的采矿手续和齐全的证照等。凡未办清采矿有关手续(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或虽办清采矿有关手续,但实际并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不能作为发包和承包对象。如有的只领取几本采矿许可证,但实际一无资金,二无技术、三无设备等,就将矿山企业发包给个人或合伙人,按吨提取利润。此做法在有些地区还相当流行。这实际上是种变相出卖、出租采矿权的行为,属《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4款所禁止的,这种承包开采合同只能确认无效。又如有的既无采矿许可证,又不具备实际办矿条件,直接将赋存于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发包给个人或合伙人开采,并提取利润。这实际上又是一种变相出卖、出租矿产资源的行为,也是矿产资源法所禁止的,这种承包开采合同也应确认无效。
3、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承包开采合同的主要条款,若违背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或超越批准开采的经营范围,或双方的约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例如,双方约定在重要的工程、道路、河流、国家保护区所禁止的范围内承包开采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有意规避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矿管部门等监督和管理,必将造成破坏性开采的合同等,均应确认无效。若合同的个别条款虽然违反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条款法律效力的,可确认个别的违法条款无效,其余条款有效。
4、合同转包、转让是否经原发包方和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一般的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的标的不包括采矿权,只要经企业所有人即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即可将合同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但对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来说则不然。由于此类合同的标的具有二重性,即包括采矿权。采矿权只能由国家出让而不能由企业转包、转让。但若经原审批发机关同意,则可视为国家出让。因为,原审批发证机关是有权代表国家授予采矿权的机关。例如,《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持有石油、天然气开采许可证的企业,可以划分一部分采区工作承包给其它单位,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这一规定也表明,采矿权要伴随合同转包而转移,则必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尽管目前其他矿产资源法规均无此规定,但笔者认为,只要经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则可从有利于矿业发展、有利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总原则出发,确认该合同有效。
三、此类纠纷的主管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不触犯矿产资源法规处罚性条款的此类合同纠纷应由法院受理问题并无异议。但对触犯了矿产资源法规处罚性条款的,是否由法院受理问题则存在着认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先由行政处罚机关受理,不服行政处罚的再向法院起诉。因为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擅自开采、越界开采、买卖出租或经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其处罚机关是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矿管部门;违反矿产品统购统销规定的处罚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破坏性开采的处罚机关是省矿管部门。同时,矿产部还颁发了专门的行政处罚办法。因此,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之争或经济合同纠纷,法院就有权主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亦属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法院自然应当受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实行分开主管的原则。在同一纠纷案件中,属触犯行政处罚性条款的,可通过司法建议或案件移送的方式,由行政处罚机关主管;属合同的效力确认及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可由法院直接主管。这样做既有利于国家矿产资源的保护,又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即使合同触犯了行政处罚性条款,行政处罚机关也只能对行为人进行责令赔偿、没收、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至于案件中的合同效力确认问题,行政处罚范围之外的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问题,则是行政处罚机关无权解决的,只能由法院处理。例如,一乡镇政府诉王某承包经营煤窑合同纠纷案,因发包方未办清采矿有关手续,致使承包期间所开采的5000多吨煤属擅自开采。对此案行政处罚机关只能依法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予罚款。除此之外,本案还存在承包方开凿80多米巷道的工程劳务费需向发包方结算问题,发包方预支的1万余元材料费有待承包方偿还问题。如果法院只简单地将此类案件拒之门外,则发包、承包双方的民事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四、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由于我国目前并无专门调整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时,只能适用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的一是《民法通则》,二是《经济合同法》,三是有关农村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目前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农业部颁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四是有关矿产资源法规。目前主要有《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矿产资源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五是其他诸如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这些都是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时所必须遵循的,也是我们处理此类合同必须适用的。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在适用现有的矿产资源法规时,要充分注意有些规定已滞后于实践需要的问题。例如,目前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因资金不足而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这是建立现代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其既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规定,亦符合《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但由于采矿权亦是有价财产,并寓于矿山企业财产之中,所以在购买一个矿山企业的股权时,同时也就购买了它的采矿权。矿山企业股权的转让导致采矿权的转让。这又有悖于矿产资源法规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转让的规定。如果我们简单地适用矿产资源法规确认其无效,无疑将直接影响到乡镇矿业的稳定和发展,也极易损害股份制企业中发包方、承包方、投资方的利益。所以,我们在适用现有矿产资源法规时,务必慎重,切不可机械地套用。
内容提要: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关键词:采矿权;特别法上的物权;采矿权的取得;采矿权的流转
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类的生存繁衍,社会的发展进步,必然伴随着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而作为其中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在人类不尽的索取中点点枯竭,在人类的不当开发中滴滴流失。"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使得矿产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为全球所瞩目。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矿产资源实行国家所有、国家开发政策,并未运用物权或产权机制,主要依靠政府直接管理监督探采企业的办法,开采矿产资源。但是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模式,并确立了物权性质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现今,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如何在合理完整的物权体系中设置科学的矿业权制度意义重大,而采矿权制度作为构建矿业权制度的一根重要支柱,对其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一些积极而又广泛的探讨实属必要。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一)采矿权制度概述及概念界定
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应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国家认同,故而在大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
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随着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1、采矿权之复合客体及对权利本体之影响
从概念中可知,从对不特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到最终获得特定的矿产品,这就是采矿权的权利运作及实现过程。但由于矿产资源深埋地下,与矿区土壤浑然一体,因此权利主体若想实现采矿权,首先应对蕴含已探得矿源的特定矿区进行实际支配,籍此方能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支配。尽管矿产资源为最终价值,但这无法否认特定矿区或地下土壤作为采矿权复合客体的客观存在。
由于其所蕴藏矿产资源的稀缺重要性,因此矿区的划定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采矿权的主体等均影响甚巨。并非所有的含矿地区均可称之为"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1]。有些地区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和限制,未经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的行政特批,不得开采矿产资源,如: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重要的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所在地等。
矿区对采矿权主体的限制体现在:在区分矿山企业采矿抑或个体采矿的不同形式基础上,按照矿山企业所有制作出二次划分,从而在不同形式的主体与不同规模的矿区、矿点之间建立起了映射关系。首先明确矿山是指有一定开采境界的采掘矿石的独立生产单位,是拥有完整配套设施及经营计划的采矿企业。对于无资力开设矿山企业的个体采矿者,法律只允许其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且对于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以作生活之用的个人,无需申请采矿许可证即可开采。而对于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由于某些特定矿区的开采利用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因此国家通过法律做出限制。如《矿产资源法》第17条规定"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从而对国有矿山企业赋予了优势开采地位。而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可被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包括:(1)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2)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3)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4)国家规划可以由其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另外,不同的矿山建设规模决定了不同的采矿权存续期间。大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2]。
2.对采矿权与探矿权关系的清晰化
而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
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我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二)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鉴于矿产资源及矿区的特殊性质和重要地位,采矿权不可避免折射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但浓厚的行政色彩掩盖不了采矿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的本质,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具有诸多用益物权的属性,应在特别法中详细规定并予以具体调整。
1.采矿权是种带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财产权
《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采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采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而非民事权利。矿产资源因其不可再生性及对国计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国家应当运用行政之力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具体体现在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意申请人采矿权,这是一种必然;但同时,《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此时,作为采矿权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采矿权人以订立合同的形式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采矿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其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行政许可不过是其催生和准生因素,并不改变该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并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解释可知[3],采矿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相应的排他、优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设立和移转均需经登记而产生公示效果,因此当属物权范畴。当然,采矿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并且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等采矿权纠纷,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救济,而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因此采矿权的周围总是萦绕着浓厚的行政色彩。
2.采矿权是种具有诸多用益物权属性的特别法上的物权。
对于采矿权究竟为何种性质的物权,理论界争论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地役权范畴[4]。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5],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权(easement)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6]。显而易见,英美法中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大陆法系宽泛的多。英美法将地役权分为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从属地役权(隶属的)和不以需役地存在为前提的形式地役权,前者如引水权,后者如采矿权。这种形式地役权主要指土地收益权(利润),包括取水权、采矿权、伐木权、捕捞权等[7]。但这只能说明采矿权可以划入英美法地役权范畴,而非权利内容炯异的大陆法的地役权范畴,因此不能将其简单纳入大陆法系一般用益物权的范畴,而应将其作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而存在。
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8]。特别法上的物权是与政府的行政审批紧密相联,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用益物权概念存在很大差别:[9](1)特别法上的物权依特别法而设立,而用益物权依据普通法而设立。(2)特别法上的物权虽然是项民事权利,但对其规制的法律却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具有公法色彩;而规制用益物权的法律完全是私法。(3)特别法上的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而用益物权的设立与行使虽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规划方面的管理,并不影响其自主设定。(4)特别法上的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以初级产品的取得为目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不可消耗物,以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有状态下的使用为目的。(5)特别法上的物权强调对标的物有节制的利用,用益物权强调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10]。
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我们无法否认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与一般用益物权之间的血缘关系,这体现于二者的诸多共性:如基于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收益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独占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等特点。因此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各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应是物权法与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有的学者将该类权利称为"准物权",笔者认为其立论基点正在于此。一个"准"字既表明了其与一般(用益)物权间存有差别,又表明了二者深层同一的血缘关系:一方面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章中对其做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明确其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一方面在《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中对其具体内容予以详细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首先应当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在其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再适用物权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予以调整。
二.采矿权的取得
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行使采矿权的前提就是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手中取得采矿权。由于矿产资源的数量有限、埋藏深、开采复杂、危险系数大等特性,因此国家对采矿权的取得做出适当限制实属必要,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对主体资质要求的实质要件及对采矿权取得程序的形式要件两方面。
(一)采矿权的主体及资质要求
采矿权主体是指经国家矿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独立享有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此《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一切人均能平等取得矿业权,只是必须证明他有管理事业的资格,以及取得矿业许可须有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先将采矿权主体局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我国公民[11],而简单的将具备资质、资金充裕的其他形式主体排除在外,无疑限制了采矿权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对外开放的扩大,采矿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均可成为采矿权人,因此我国现阶段,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同时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中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12]。但在此应然范围内的主体只有具备了特定的行为能力及相关实质要件,方能成为实然的采矿权主体。《实施细则》第11~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1)开采范围与其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2)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3)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4)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5)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能力。
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上述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笔者认为有两点缺憾,应在今后立法中予以改善:第一,现行制度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的主体的资格。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根据批准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定的依据就是矿山企业的成立条件,只要是由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矿山企业就能取得采矿权,而不论其是否具备采矿条件。但我们知道,只有当矿山企业满足特定的资质要求等实质要件方可成为采矿权主体,用企业的主管单位对其成立的行政批件代替矿管机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查,势必会导致采矿权的盲目授与。第二,我国以所有制形式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条件做了不同规定[13],并以法律形式认可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主体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同条件和程序,从而确立了采矿权主体的不平等性,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居于主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些重要矿区有专属开采权。笔者认为,用所有制形式划分采矿权主体并不科学,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便于国家控制管理,但却更大程度上阻碍了矿产资源的价值实现和采矿权的保护。企业现实具备的技术设备和资金实力应是采矿权人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若将所有制形式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依据,则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主体的资格,这种浓厚的行政色彩极大限制了采矿权取得程序中竞争机制的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二)采矿权取得程序及方式
基于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及可持续发展的考虑,现阶段我国已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请登记方式。申请登记制度就是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而根据所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区的不同,所提交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级别也不相同。如对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而对上述矿区以外的矿产,其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其登记管理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4]。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在收到申请40日内,对符合要求者予以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然,对一些特殊矿产采取特别勘探开采方式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特别的申请程序而取得采矿权。如探矿权人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依照《勘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可以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另外《勘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提出开采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当有多家矿山企业或个体户欲申请采矿权时,若完全采取申请在先原则势必会使得一些技术、资金、管理处于优势地位的矿山企业无法取得采矿权,无法充分实现效益。为了消除这种尴尬,国家可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开发方案优越的投标人或价高的受卖人取胜。该方式更大程度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日益受到青睐。我国在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中已采用了类似方法[15]。
(三)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及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采矿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对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也享有土地使用权。矿区既包含地下部分也包括地表。在法律上,采矿权的取得同时便获得地下部分的占有使用权,但地表的占有使用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须另行取得。若矿区位于国有土地上,矿业权人到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矿地使用权证,取得矿地使用权;若该土地为荒漠等非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产生;若该国有土地为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国家首先将该幅土地征为国有,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采矿权的客体为地下部分与矿产资源组织体,土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地表,二者可以并存,并均遵循不给或尽量少地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原则行使。因为采矿权实现必须要取得矿地使用权,采矿权先成立并有效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在矿区上产生并损害采矿权,此场合贯彻不相容物权间先成立者效力优先规则[16]。若土地使用权先成立,采矿权的产生并须占用存在土地使用权的地表时,冲突的协调一般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可终止土地使用权,改设矿区土地使用权,并由采矿权人赔偿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
矿藏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因此采矿权的行使应以节约利用为原则。坚持节约利用原则,一要做到多目标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提高利用矿产资源的技术水平,充分利用贫矿、伴生矿和共生矿产资源,使矿产资源的非正常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二要做到既利用矿产资源又保护自然生态平衡;采矿权的行使导致不特定的矿产资源脱离土地而转化为特定动产,在开采及粗加工过程必然伴随着对周围环境不同程度的影响。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法律对此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如对矿山企业要求有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并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停业治理、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事后救济措施。笔者认为,针对于我国低效率、破坏性采矿严重的现状,在上述救济措施基础上应有所完善,具体包括:(1)构建矿山生态环境准入制度,要求新建矿山企业必须提交拟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保护方案;(2)矿山建设与矿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3)设立采矿权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需与矿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分期缴纳不得低于治理费用的备用金;(4)对矿山企业设置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5)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补偿"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原则。对矿山损毁的土地要因地制宜地进行治理,矿山企业关闭矿山,须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总之,我们应通过一套完整的制度措施来凸显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主体价值目标地位。
三.采矿权的变动
权利的变动是指权利在其存续过程中状态发生变化,包括主体的变更、内容变更、效力变更等,我们在此所要探讨的主要是指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即通常所说的采矿权的流转。
(一)采矿权两级市场的形成
采矿权依法流转的前提当然是采矿权主体从矿产资源所有者(通常是国家)手中取得采矿权,于是采矿权的出让形成了以资源所有者和采矿者为市场主体的一级市场或称初始市场。相应地采矿权主体在其权利实施工程中因其他原因将其权利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此形式的流转即形成了采矿权的二级市场。其中采矿权二级市场的实现是以一级市场中采矿权的有偿取得为动力的,各国对石油、煤矿、盐等获利水平高的矿产资源实行采矿租约制度已趋同一,即不同程度地明确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可依法流转。在美国,国家可根据其获利水平分得红利,而对获利水平较低的金属矿实行一般的采矿许可制度,对建筑材料等价值较低的矿产,则允许采矿者直接购买整个矿山;在加拿大,一级市场中实行采矿租约制,在二级市场中,各自大多规定了采矿权经申请、审批、登记后可转让;在印度尼西亚,将矿业权和所包含的权利及义务作为一个整体通过"标准合同"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并允许采矿权经审批后可在二级市场流转。
我国起初并无采矿权的二级市场,1986年《矿产资源法》并未以物权的指导思想规范采矿权,对采矿权仍然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致使私营、外商等多种采矿主体出现后,国家对地质勘探工作的大量投入却被各种形式的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随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建立后,对于矿产资源利用的物权化和可流转性提出了挑战,因此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改变了采矿权绝对不可转让的规定,以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为核心,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17]。采矿权作为一项具有诸多用益物权特性的特别法上的物权,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和利益的体现,在计划经济体制中采矿权由于行政授权无偿取得不得流转的制度,抹煞了采矿权的趋利特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这直接导致了我国长期以来自然资源的低效利用和严重浪费,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际通行机制接轨,明确了采矿权的可流转性,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采矿权的流转机制
采矿权在二级市场中的流转主要表现为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方式。
1.采矿权的转让
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采矿权的流转形式主要是有偿转让。这里首先应明确,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一种他物权,二者之间是母权利与子权利的关系。采矿权人通过依法有偿取得采矿权,并通过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进而获得收益。当采矿权主体因各种情况不再需要这个他物权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采矿权流转,这里可以认为国家与采矿权人是一种民事主体间的他物权流转行为。一方面,国家对矿产资源物权中最重要的所有权依然掌握,并未丧失,具体表现在无论谁为采矿权人均须对国家尽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国家通过法律和矿产权管理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与另一个采矿权人完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因此,采矿权的转让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无论什么人或单位,若不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进行的采矿权转让是非法和无效的。同时应明确,由于采矿权支配的客体所具有的不动产性质,采矿权在不同主体间的有偿转让时,必须经矿管机关的登记和批准。
除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采矿权转让条件外[18],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2款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均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与他人。因此在经原许可或批准单位批准的前提下,采矿权的转让只限于取得采矿权的企业的资产或企业变动而发生转移,也就是只有负载于原企业的变动而变动,不得单独转让给他人。具体而言,采矿权可能因下列原因而发生转让:
(1)企业兼并导致采矿权的转让。这项内容设置之目的,在于化解现实中相当企业资金有余但开采能力欠缺的尴尬局面,他们可以通过兼并具备开采能力的企业而完善自身的采矿资质,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这比通过自身技术上的集结力量扩大规模而具备采矿权主体资格要快而且容易得多。这也一定程度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而现代企业的兼并无非有两种主要方式,一是通过连续购买股票致持股达一定比例,从而达到控制发股企业的目的;二是通过购买全部资产来收购整个企业[19]。在第一种方式下,通过连续购股而控制企业的股票,既避免了逐项购买企业资产的繁琐,又取得了企业所有权。由于兼并方在买下完整兼并企业的同时也买下了企业所具有的生产能力,因此作为企业财产一部分的采矿权,一经矿管机关审核批准,便当然归兼并企业所有。这相当于采矿权随主体一起转移,它的转让的有偿性体现在兼并方为购买企业整体而付出的代价之中。第二种方式通过购买全部资产来购买整个企业,那么,对作为企业一项财产的采矿权就要具体支付价格了。由于确定范围内矿产资源总量的有限性,采矿权的行使的过程同时是权利逐渐实现过程,因此后位主体对权利的预期整体利益随之减少,采矿权本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应有所减损,对此可根据现有储量和质量对采矿权进行估价,由双方自由协商。但这个转让过程必须置身于矿管机关的监督之下,受让主体的资格必须经它的批准,采矿权的转让才能成立。
(2)企业破产拍卖导致采矿权的转让。在采矿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对企业资产的拍卖也必然会包括对采矿权的拍卖。在这种拍卖当中,竞买人若认为原主体的采矿设施还存有使用价值,可为采矿权的行使提供便利,那么,采矿权和相关资产的竞买就会合二为一;否则必然会出现单独竞买采矿权的情况[20]。此时采矿权的转让已非原采矿权主体的自愿行动,而是在破产管理人与权利受让方之间进行的。应注意,整个拍卖过程应受到矿管机关的严格监督,在拍卖开始前应预设一个竞买主体的资格过滤制度,即参加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必须符合采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否则不得竞买,以免导致程序资源的无谓浪费。而破产管理人应根据破产企业对采矿权的行使及采矿权本身的价值情况,提出一个拍卖底价,由竞买者依竞买规则以价优者购得采矿权。
(3)因企业的具体需要导致采矿权的转让。有些采矿权主体因为本身的具体情况会自愿转让其采矿权。例如在取得采矿权以后,由于某些非人为的因素导致企业丧失了开采能力,或者在法定时间内不能开始其开采活动,如不转让就会被终止其采矿权主体的资格,那么采矿权主体往往会把其未行使过的采矿权有偿转让出去。另外有些采矿权主体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因行业规划的原因,需要转产。那么,它也会自愿地将采矿权及采矿设备等出卖[21]。由于这种主观上的"具体需要"情态各异,因此矿管机关须对采矿权的转让条件严格审查,以避免在转让采矿权的外形下,为牟取暴利而倒卖采矿权的违法行为大行其道。
2.采矿权的抵押
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对采矿权的抵押问题做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采矿权的抵押作为其一种重要的流转机制而存在,从而使采矿权具有担保的功能。
能否将采矿权作为抵押标的作为权利抵押权的一种呢?我国大多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理由是所谓权利抵押权,是指以不动产他物权为标的而成立的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依照物权法定意义,非依法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我国民法规定可以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他物权有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与土地使用权具有同一性质的草原使用权,水面使用权,滩涂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应当可以设定抵押权,除此之外,在土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不论其性质是否为财产权而具有交换价值,均不得设定抵押权[22]。笔者认为,这种所谓的"严格依法办事"其实已陷入思维僵化的樊篱,无视权利中所蕴含的巨大交换价值而断然否定其可抵押性的态度未免有些消极。况且将"物权法定"作如上理解过于狭隘,因为法律并没有"采矿权不得抵押"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根据民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是许可"原则,这本身就是对采矿权以抵押方式实现其财产价值的一种法定许可。当然对此做进一步的立法完善必不可少,包括严格的依法登记行政审批程序和对最终采矿权归属主体的资质限制等。
"资金收回的可能性"是左右银行放贷与否的砝码,而抵押物的价值及社会需求度又直接决定了放贷资金能否收回。而矿产资源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必然导致采矿权拍卖时竞买者的络绎不绝,这在极大程度消除了银行放贷的后顾之忧,所带来的积极效应便会使资金融通的顺畅有加,因此采矿权当仁不让地成为了最理想的抵押物之一。另外对于因采矿建设需要而向银行贷款的情况,银行在要求其以采矿权作为抵押的同时,还可以要求贷款企业必须把贷款全部用于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之中,否则在其不能还贷的情形可把用贷款购置的机器设备、建设的矿山工程等生产投入与被抵押的采矿权一起进行拍卖还贷,已经形成的生产规模和矿山生产提供的便利条件既有利于采矿权更易被竞买主体接受,又同时避免了因重复建设而导致的资源浪费。
采矿权的抵押已成为国际化趋势,由于许多情形下采矿权是一项最保险也是最有价值的财产,因此我们在基于引进外资及先进技术的需要而向外国银行贷款时,将采矿权作为抵押物往往是他们的首选,否则,采矿权的浓厚行政色彩不免使外方投资者望而却步。因此,无论是为采矿权主体的私利益还是国家社会的公利益,采矿权的抵押无疑是其价值实现的有效渠道。
3.采矿权的出租和承包
与抵押采矿权类似的是,对于采矿权的出租和承包,法律也未做出明确规定,这种法律界定的真空导致了现实中以出租,承包的形式将采矿权移转他人开采的现象大量涌现。据调查,在全国著名的江西九大有钨矿中,几乎每个矿山都在进行采矿权的出租和承包,而在乡镇集体、个体矿山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将采矿权出租和承包的现象更是普遍,大钻这种法律漏洞的原因在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那些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本应在转让前评估确认和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承包、出租形式不仅可以免除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批环节,而且可以不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甚至可以定期收取租金或承包费,如此多的利益驱使使得现实中的擅自承包出租采矿权的现象大肆泛滥,由此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显而易见:一方面采矿权被出租承包后,大多采矿权人对矿山的开采从生产到经营完全放任不管,而承包方或承租方为在有限期限内获得最大效益,必然采取采富弃贫的短期行为,使得国家"合理科学地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形同虚设,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立一方面,由于规避了主管机关的行政审查,承租方或承包方的采矿资质无从保障,这不仅使登记管理机关在发证时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审查成为无用之功,而且还为安全开采和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深埋了隐患。因此,对采矿权出租和承包立法上应尽早地予以明确和规制,健全完善其管理体制,促进采矿权在二级市场中的科学流转。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资源的配置主要应当通过市场来进行,财产也只能在合法的流转中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矿产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更有必要推动采矿权的合法流转。当然,这里应避免投机性的采矿权和"倒卖"。一方面,在出让采矿权时,国家有必要对受让人的资质加强审核,合理确定资源补偿费数额,尤其是更多采用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消除采矿权取得过程中的特殊因素,使取得采矿权的对价市场化[23];另一方面,可借鉴国外成功立法例,如1991年新修订的《墨西哥矿业法》对采矿权大幅提高租金,并规定了最低费用的投入,在一定期间不得转让;《泰国矿业法》要求转让采矿权应在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注册登记等,以大力加强采矿权流转中的管理和公示效果。
当采矿权诸多不规范、不协调的流转形式现实地展现在我们面前时,作为根植于社会的上层建筑,法律不应简单地回避或强行禁止在社会中大量存在的不和谐现象,而应从强烈的社会反馈中获取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启示,这一点对于我们合理科学构建物权法体系无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参考书目:
[1] 参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
[2] 参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9条、第39条
[4] 高富平、顾权.我国矿业权物权化立法的基本思路[J].法学杂志,2001,(6)
[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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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10
[9]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31-633
[10] 梁慧星教授称特别法上的物权为"自然资源使用权",并在陈述其与用益物权的差别时使用的是"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概念"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条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13条、第14条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6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6条
[16] 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J].中国法学,1998,(2)
[1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6条
[18] 参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
[19] 李志学.我国矿业权出让与流转制度研究[J].西安石油学院学报(社科版),1999,(1)
[20] 李志学.我国矿业权出让与流转制度研究[J].西安石油学院学报(社科版),1999,(1)
[21] 李志学.我国矿业权出让与流转制度研究[J].西安石油学院学报(社科版),1999,(1)
[2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82-883
[2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34
(作者单位:王旭冬,烟台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高德亮,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矿山企业的改制和资产的重组,以租赁、承包、合资、合作、合股、合并、分立等形式经营的矿山企业日趋增多。虽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对转让采矿权作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却使执法人员难以把握,具体如下:
1.矿山企业与其他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名称不变,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2.矿山企业(持有合法采矿权许可证)通过设立分公司或工作班、组的形式(有些分公司是吸收其他企业或个人),将原企业分成几个分公司,由分公司负责开采矿产资源,同时又与分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原企业允许分公司在经营中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方式是否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3.《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采矿权转让的种种方式,是所列举的情形都需要报批,还是仅“因企业资产出售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矿权主体”这一种情形需要报批?“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又包括哪些呢?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令执法人员难以掌握。
以上问题请予以解答 殷小平
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法意
根据本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但必须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
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符合本项规定之情形即因企业产权变更而改变采矿权主体时,才允许经依法批准转让其采矿权。
引起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在本项规定中有:
1.矿山企业的合并。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合并的矿山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其法人资格消失,如采矿权为原被兼并企业所有,则需要将采矿权一并作价连同被兼并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转移给兼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新设合并的情况,是指原有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合并,产权转移给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同样改变采矿权主体。此时,采矿权也应作为原有企业的财产作价,转让给新设合并的企业。
2.矿山企业的分立。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有的矿山企业解散,产权分别转归分立后的矿山企业,原有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也可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从而也改变采矿权主体。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如采矿权转移给派生分立出来的新企业的,也发生采矿权主体的改变。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在采矿权主体需要变更时,采矿权都应作为财产权利计价转移。
3.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这里讲的合资、合作经营,既包括与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也包括与外商投资者的合资、合作。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依合同约定需将采矿权转移给合资、合作后设立的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应计价作为合资、合作条件。
4.因矿山企业的资产出售而转让采矿权的。这里讲的资产出售,不是指企业的个别资产出售,主要是指矿山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需以拍卖等方式出售企业的资产以抵偿债务;或者矿山企业因某种原因不想继续生产经营而把整个矿山企业转让出去等情况。当这些情况发生时,采矿权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作价转移。
5.其他因矿山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况。这是一种弹性规定,立法技术上称之为“兜底性条款”。只要有其他因矿山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况出现,按此规定允许该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转让其采矿权。
本项中的“他人”,不是泛指一般的其他人,而是特指符合法定条件的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
1998年国务院颁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所谓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即采矿权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主要指采矿权申请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具体讲是指采矿权申请人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装备的条件。资质条件的核心内容是采矿权申请人的资信证明。2000年 11月 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也就是说,凡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联营矿山企业、股份制矿山企业、中外合资矿山企业、中外合作矿山企业、外商独资矿山企业以及个人独资矿山企业,都可成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凡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规定的,则不得成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
正确理解法意,准确适用法律
在领会和掌握了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基本法意之后,回过头来再答复读者对其提出的几种“质疑”,就很容易通过辨析取得共识了。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都明确规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有五种情形——即“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这五种情形之间,是互不包含、各自独立、相互并列的关系,它们的共同点都是矿山企业资产产权发生了变更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因此,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包括哪些情形,《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不是如来信所言“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矿山企业因企业资产产权变更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五种情形,都须经依法批准,方可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山企业通过设立分公司形式经营是否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问题。根据本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在发生法定五种变更企业资产产权,其采矿权应随之作价转移的情形下,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进而才允许经依法批准转让其采矿权。在本问题中,该矿山企业并未发生变更企业资产产权,需将其采矿权作价转移他人的法定情形,因此,它通过设立分公司形式经营依法是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该矿山企业仍是合法的采矿权人,依法享受其各项权利,履行其全部义务。
关于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与其他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名称不变,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合作开采经营分为设立和不设立合作法人开采矿产资源两种形式。设立新合作法人的,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将其采矿权计价作为合作条件,变更采矿权主体,将其采矿权转移给新设立的合作法人企业,并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这些法定程序履行完成后,采矿权人就不再是原矿山企业,而是新设立的合作法人企业了,并由其承担采矿权人的所有法定义务。不设立新合作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无需变更采矿权主体,但应依法履行合作合同备案手续。如与国内其他企业合作,则应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即不设立合作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如与外商企业合作,则应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即: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凡未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合作合同备案手续的,应依法补办,否则不能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对拒不办理合作合同备案手续,违法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关于如何判断采矿权是否转让的问题。《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主要规定了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资产产权变更而改变采矿权主体可以经依法批准转让其采矿权的法定情形,但要实施采矿权转让,则必须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法定四项条件、法定审批程序来办理。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判断采矿权是否转让的一个基本界限是这种转让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经过法定转让审批机关的审查批准。
总而言之,只有正确理解法意,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行政。
(作者单位: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注意事项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1. 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3.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4.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5.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6.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