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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裁判观点:
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系陆小平之父陆秀益所有。上世纪50年代初陆秀益离开原籍衡南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组(2001年5月调整划归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管辖),到衡阳市线带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陆小平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衡阳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2000年,陆魁春经陆秀益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秀益的旧房建设新房,衡南县政府为陆魁春颁发了3405号证。2007年1月,陆秀益去世。可见,陆秀益作为非群益村村民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陆魁春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陆小平作为陆秀益的继承人亦丧失对该土地相关权利的承继,故衡南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3405号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来源: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概况:
陆小平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并不是对南政(2000)土建许字第3405号《衡南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以下简称3405号证)项下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而是请求对衡南县政府颁发给陆魁春的3405号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再审申请人与3405号证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3405号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魁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小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系陆小平之父陆秀益所有。上世纪50年代初陆秀益离开原籍衡南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组(2001年5月调整划归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管辖),到衡阳市线带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陆小平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衡阳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2000年,陆魁春经陆秀益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秀益的旧房建设新房,衡南县政府为陆魁春颁发了3405号证。2007年1月,陆秀益去世。可见,陆秀益作为非群益村村民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陆魁春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陆小平作为陆秀益的继承人亦丧失对该土地相关权利的承继,故衡南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3405号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陆小平的起诉,并无不当。陆小平再审请求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魁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小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小平的再审申请。
从最高院的裁判规则可以看出,作为已转为城镇户籍的居民来说,要想保住宅基地用房?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无论如何,宅基地上的房屋千万不能拆除,因为一旦拆除,你再也没有资格建造!!!因为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才有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上的房屋才是私有财产,一旦房屋拆除,你所有的权利将清零;
2、如果老房子的确是以及破烂不抗了,建议你维修,加固,否则,房子塌了,一切权利将清零;
3、如果你是继承父辈的宅基地房屋,虽然宅基地无法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公民合法财产,仍然可被继承,只要房屋不倒,权利就在,因此,同样建议你修缮房屋,以免某天房子塌了,权利也就没了!
4、最后,若你已是城镇户籍,而父辈还在农村生活,建议孝顺一点,乘父母健在,给父母建一个好点的房子,改善一下父母居住环境,同时这房子也是留给你自己的。
转自:法律公园、律政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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