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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今日品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高利转贷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结合《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会议纪要》第52条从以下三个方面明显放宽了“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
1)“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
根据该条规定,在认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时,一是不需要区分资金来源,即在“信贷资金”进入出借人账户,与出借人自有资金发生混同之后,再转贷出去后“转贷资金”是否是“转贷资金”不再是必须证明的事项。二是只要满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这一个要件就可以。换句话说,出借人“欠银行贷款”不一定必须是“欠信贷资金”,在出借人欠“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等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转贷”,也有可能直接被认定为“高利转贷”。
2)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该条规定应该是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关于“高利”的裁判标准,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了。换句话说,应该只要“高利转贷”约定的利息高于出借人该部分借款在银行的利率就构成“高利”。
3)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该条规定实际上一定程度上已被第1)条,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所架空,实际上是用“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这一客观标准代替了“借款人知情”的主观标准,大大减轻了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的证明责任,可以更有力地打击“高利转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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