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是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控制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补偿办法》(呼政发[2001]59号)的补充。 第一条 在拆除村镇房屋时,能够出据下列材料的,村镇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按照批准或证明材料载明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一)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1982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建设年份证明的; (三)1983年1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市或区域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四)1991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市或区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和市或区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的; (五)2001年5月1日以后建成的房屋,持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和市土地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的。 (三)、(四)、(五)项涉及的村镇房屋若建设年分不清的,由区人民政府证明其建设年份。 第二条 被拆迁村镇房屋的使用性质以市或区城建部门批准用途为准。 第三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在批准材料中对建筑面积未作明确规定的,在拆除地上房屋时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宅基地建设容积率为45%以内; (二)在建设容积率标准内的住宅、商业、办公用房、按照其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三)在建设容积率标准外的住宅、商业、办公用房、按照建筑附属以1000元/间(1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不足l0平方米的以lO平方米计算。 (四)对宅基地上超建设容积率标准设房屋的,在计算拆迁补偿数额时,应将朝阳或结构较好的房屋建筑面积首先计算在符合建设容积率标准的面积内。 第四条 下列村镇房屋在拆除时不予补偿: (一)属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的; (二)在市或区政府已明确划定为禁止新建房的地区建设的(市各工作部门的建设审批手续一律无效)。 第五条 拆除村镇房屋补偿办法参照《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拆除村镇房屋补偿时,已计算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的,在计算房屋拆除补偿时,不执行上述《条例》、《细则》中规定的被拆除房屋计算补偿面积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控制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补偿办法》中与本规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