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中常见的问题是注册资本不实和公司设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应承担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的责任。投资者应对于公司设立行为提高的风险意识,不能掉以轻心,对于公司设立行为一定要规范操作,公司设立过程中各种手续应及时办理,以避免因设立行为瑕疵而导致的严重法律风险。
 
公司设立中常见的问题是注册资本不实和公司设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应承担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的责任。
 
案情
1998年华通公司先后三次向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共三笔,共计600万元,一直未还款,保证人基础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1999年12月6日,根据国家政策,萧山建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和抵押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5年7月28日,信达公司又依法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浙江金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9月12日,华通公司和基础公司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2003年4月10,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3年9月17日,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2005年8月18日,信达公司与金诚公司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发布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
原告金诚公司诉称: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钱江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转移至华通公司名下并注销钱江公司,但事实上华通公司于1994年核准成立后,钱江公司一直独立经营,直到2000年7月因未参加1999年度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据此,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并未完成出资义务。此外,根据钱江公司1998年工商年检资产负债表,其实收资本年初数为48831932.98元,期末数为38432513.13元,两相比较,抽逃注册资本10399419.85元。萧山开发区管委会、钱江公司在设立华通公司过程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依法应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华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虽名义上是借款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依据《公司法》第20条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即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双方其实并无太大争议,原告的真正目的是要揭开华通公司的面纱,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越过股东有限责任这道藩篱,直接要求由有清偿能力的股东――开发区管委会来清偿其债务,这是本案的焦点。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萧山开发区管委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那么必然判决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应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华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面临如此巨大的法律风险,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最终找到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戴文良律师,要求为其代理诉讼。看了本案的材料后,代理律师也不由得为其捏了一把冷汗。从当事人提供的案件材料来看,华通公司成立后萧山开发区管委会未及时将钱江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转移至华通公司名下并注销钱江公司,并且,钱江公司一直独立经营至2000年7月,其1998年工商年检资产负债表,亦反映其可能抽逃注册资本10399419.85元,钱江公司98年对外订有房屋出租合同,仍系海南钱江联合发展公司的股东。因此,诉讼风险非常高。
经仔细研究案情,并作了详尽的调查取证后,代理律师主要从原告对其主张的出资不足和抽逃注册资本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际到位情况、原告对政府机关依法不具有请求权等几个方面向法庭提出了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管委会出资不足和抽逃注册资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管委会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对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资本金行为”的举证责任,浙高法(1999)31号通知规定“股东提供了验资机构出具的形式上合法的验资报告或资金信用证明,又无相反证据的,一般应认定股东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如债权人仍持异议,举证责任回转至债权人,由其举证证明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的实质虚假性”。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管委会对华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管委会已提供当时国有企业据以登记的《国家资金信用证明表》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钱江公司未注销,并不等于钱江公司自身仍拥有资产,更不等于钱江公司没有将净资产投入华通公司。钱江公司仍在年检,并不能说明钱江公司仍在经营,仍拥有资产。钱江公司98年对外订有房屋出租合同,钱江公司仍系海南钱江联合发展公司的股东,也并不能说明钱江公司的净资产没有投入华通公司。原告所谓的注册资本到位须具备“严格形式要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管委会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是基于虚假报表而产生的错觉。负债表是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后将时间改为1998年6月30日,然后再加盖公章形成的。该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内容,实际上是钱江公司改组前的财务情况反映,而管委会的责任在于将钱江公司的净资产投入华通公司,因而钱江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及抽逃与否,与管委会的出资义务无关。钱江公司的净资产除正常盈亏外,都在钱江公司帐上,并不存在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
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钱江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已转入华通公司,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到位。
萧山市财政局出具《国家资金信用证明表》,表明钱江公司4076万元的所有者权益用于改组规范公司。1994年12月18日,华通公司登记成立,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
原告对于管委会提供的专项财务鉴定结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华通公司建帐后,于1995年1月中旬将原钱江公司的所有银行存款3176273.79元转入华通公司,其他资产也已全部转入华通公司,原告认为“管委会只提供了钱江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合作建房存款转入华通公司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其他资产转入的证据”是错误的。
从人员变动情况、管理归口来、钱江公司年检报表、人员编制情况看,华通公司都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钱江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经评估和批准后投入的,并已实际到位,且一直在华通公司帐上,钱江公司随公司改给转入华通公司的资产最终被用于华通公司抵偿债务。同时,钱江公司的人员也已转入华通公司及华通集团关联公司,钱江公司已不存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要素。钱江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从其97、98年检报表系94年12月报表复印后改动时间形成的事实来看,钱江公司实际没有经营。
退一步讲,原告仅对于钱江公司的部分资产投入华通公司的事实因没有更名而存在疑问,但原告对于钱江公司其他所有者权益投入华通公司的事实未提出证据加以否定。即使此疑问成立,那管委会也只是出资不足,但由于钱江公司名下的资产在事后法院的执行和清算过程中已全部被用作抵偿华通公司的债务,因而也应当视为管委会补足了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管委会不应再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
……
法院判决
……
华通公司注册资本由萧山开发区管委会以其在钱江公司的净资产全额投入,应当办理资产过户和企业注销手续,但是登记在钱江公司以及其前身承建公司名下的财产已以华通公司名义通过协商或者被强制执行的方式进行了处置,而钱江公司的债务亦由华通公司承继,结合钱江公司工会更名为华通公司工会、杭萧审专(2006)3号审计报告关于华通公司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建帐核算,系钱江公司1994年末帐目的承续的认定,以及钱江公司1998年资产负债表与1994年完全一致等事实,足以证明钱江公司虽未办理注销手续,但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其资产实际已由华通公司占有、处分,虽然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在出资方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钱江公司和华通公司已被生效判决及裁定认定为同一主体,且资产已实际交付,故应认定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已出资到位,据此,原告要求萧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萧山开发区管委会抽逃出资的依据是钱江公司1998年资产负债表,但对此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资产负债表系从1994年钱江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制而来,并非其真实的经营状况的反映,故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
律师提示
《公司法》有关规定:
1.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
2.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八条)
3.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二十九条)
4.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5.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六条) 
 
虽然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侥幸逃过一劫,但是,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如此幸运。所以,投资者应对于公司设立行为提高的风险意识,不能掉以轻心。
一、            公司设立行为要规范操作
首先,无论是国企还是民企,公司章程是不可或缺的。而公司章程不但规定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有公司董事、经理的产生办法、职权范围,以及公司的决策程序等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如果能严格依照公司章程实施,就可以减少很多法律风险。如果对公司章程不予重视,对股东特别是直接参与经营的股东没有有效的约束,法律危机迟早会发生。
其次,至关重要的是,注册资金一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来进行。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到位,其公司法人的资格就不能成立,出资人就可能对整个经营过程当中,产生的后果负全部的责任,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权利义务,出资人不能享受,作为出资人就可能要以自己最大的能力,甚至是家产来偿还债务。在股东虚假验资、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这种情况下,对债权人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投资人实施了这样一种违法行为,那么他对公司的债务就必须承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企业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公司的设立,必须遵守规定,符合要求。它绝对不会保护那些在成立的时候就存在瑕疵的公司的利益,更不会保护那些想利用有限公司来逃避债务的公司的利益。因此只有遵守法律才能最大限度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应该是我们从这个案件当中最大的收获。
二、            公司设立过程中各种手续应及时办理,避免设立瑕疵
公司设立后,应及时办理各种资产转移手续。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债务是跟着资产走的,所以,在形式上,应不要留有瑕疵,该过户的过户,该移交的移交。其资产作为投资的企业,投资人应尽快将其注销,更不能继续经营,或者发生任何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公司设立中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投入资产进行评估,并对注册资金的交纳到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取得证明。只有规范地操作才能有效避免因设立行为瑕疵导致的法律风险。
三、            有关的刑事责任
设立公司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在当前具有普遍性,除了民事、行政责任外,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也会造成严重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上海的周正毅、沈阳的杨斌都被法院认定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尽量规避这种犯罪。同时虚假出资以及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犯罪。
 
 
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管委会的一审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定案时予以考虑。
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没有取得继受债权、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原告的债权属于继受取得。原告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为本金600万元人民币,并没有包括利息。因而原告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继受上述债权后,也不享有对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权。
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600万元本金债权后于2001年9月12日向浙江华通物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进行过催收。但在2003年4月10日、9月17日发出的催收公告中,仅对其中的4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了催收,另200万元本金债权当时未进行催收(见原告证据19、20),在原告受让后于2005年8月18日对于600万元债权进行催告时,其中200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管委会出资不足和抽逃注册资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管委会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对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资本金行为”的举证责任,浙高法(1999)31号通知规定“股东提供了验资机构出具的形式上合法的验资报告或资金信用证明,又无相反证据的,一般应认定股东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如债权人仍持异议,举证责任回转至债权人,由其举证证明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的实质虚假性”。
一、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管委会对华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管委会已提供当时国有企业据以登记的《国家资金信用证明表》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管委会出资不足的理由是:杭州钱江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钱江公司)改组为华通公司后,钱江公司仍存续并仍在年检,说明钱江公司的净资产没有转移投入到华通公司;钱江公司名下的股权没有变更到华通公司,钱江公司仍在对外出租房屋,说明钱江公司仍拥有巨额资产,仍在经营;钱江公司的职工2001年还在申报增资,所以还在经营。
原告的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1、钱江公司未注销,并不等于钱江公司自身仍拥有资产,更不等于钱江公司没有将净资产投入华通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企业为逃废债务而将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让原公司成为没有资产的“空壳公司”,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司法解释,提出了债务跟资产走的司法原则。在这一现象中,我们能因为“空壳公司”仍然存在,而演绎出“空壳公司” 仍拥有资产、其债务仍应由“空壳公司”承担的结论吗?答案是否定的。在公司实践中,有一种叫做“嫁接型“的中外合资形式,中方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条件与外方合资组建中外合资企业,合资企业设立后,中方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代表中方参加公司管理和分红,在这一现象中,中方的资产已全部投入中外合资企业,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可见,原公司注销与否,与其投资情况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公司100%对外投资后,在当时萧山企业转制试点的法律环境下,仍有可能存续。
因而钱江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也称净资产)是否已投入华通公司,应当凭借钱江公司、华通公司的财务资料以及钱江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实际占有、收益、处分的事实作出判断,而不应当以钱江公司存续与否作出评价。
2、钱江公司仍在年检,并不能说明钱江公司仍在经营,仍拥有资产。
钱江公司97、98年进行过年检,但从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年检中出现的98年6月30日、9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是将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改动时间并加盖公章后形成的,上面的内容及笔迹除时间外均与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完全一致,其中98年12月31日这份资产负债表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7月10日,也等于说钱江公司于1998年7月10日出具了199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公凭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这份报表是虚假的。更有甚者,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其他流动负债“下面无意中留下的钢笔划痕,也被纹丝不动地复印了下来(见管委会证据7第43页、证据20)。这一事实,恰恰说明钱江公司在1994年12月31日后没有再经营,如果其还在经营,怎么也不可能98年的报表与94年底的报表完全一致。
3、钱江公司98年对外订有房屋出租合同,钱江公司仍系海南钱江联合发展公司(下称海南公司)的股东,也并不能说明钱江公司的净资产没有投入华通公司。
(1)、《公司法》规定以实物、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一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倡导股东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视为注册资本不到位。没有办理资产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否定出资行为的存在,也不能否定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原告所谓的注册资本到位须具备“严格形式要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2)、杭州钱江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钱江公司1998年9月10日与该公司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华通大厦七楼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杭州钱江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其作为经营场所。这是因为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供住所证明、华通大厦房产登记没有从钱江公司变更到华通公司名下所致。企业转制的房产权属转移,不属于交易、无须缴纳契税,又不同于公司变更而产生的户名变更,因而在当时萧山企业转制的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如何处理,不是很明确,到后来才明确以“沿革报告”申请更名的形式直接变更到新公司名下。钱江公司名下的房产,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户名变更,但其所有权已实际掌控在华通公司手下,所以杭州钱江综合开发公司在组建时,与华通公司协商订立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华通大厦仍在钱江公司名下,所以由钱江公司出面订立了合同。但真正的出租方是华通公司,租赁费一直未收取过。对此事实,杭州钱江综合开发公司出具了证明。管委会同时提供了税务部门的证明,证明钱江公司没有领取发票,事实上也不可能再出租房屋(见管委会反驳证据1、2)。
事实上,市心路86号、高桥64幢、华通大厦等房产已于2000年之前全部被华通公司用以抵偿其债务(见管委会证据12),杭州中院、萧山法院、滨江法院的裁判书中还多处出现“将浙江华通物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钱江综合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市城厢镇市心路139号华通大厦房产”的表述(见管委会证据第164、165、168、170页)。但华通大厦等房产至今仍在钱江公司及其前身萧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下(见管委会证据11),如果按照原告的“严格形式要件”理论,上述抵债行为以及法院的执行至今仍未生效,因为华通大厦等房产还没有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3)、诚然,海南公司的股东之一至今仍为钱江公司的前身“萧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但这只能证明海南公司的股东没有变更的事实,而不能说明钱江公司在海南公司的投资权益没有转移到华通公司。在萧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钱江公司后,海南公司的股东没有随之变更为钱江公司,我们不能据此认为萧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资产没有转移到钱江公司,同理,海南公司的股东没有变更为华通公司,也不能必然推论这部分股权没有转移给华通公司。真正据以区别的标志,在于财务帐目、凭证,以及财产的实际掌握。证据表明,钱江公司前身萧山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海南公司的投资全部在华通公司帐上(见管委会反驳证据3、补充证据4、证据7),且海南公司的资产实际被杭州中院、萧山法院用以抵偿华通公司的债务。
而且,值得一提的是,将海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华通公司,还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钱江公司与华通公司之间在工商登记手续上不是变更,而是钱江公司未注销、华通公司新设。钱江公司在海南公司的股权要想转移给华通公司,因不属于公司名称变更、不能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直接变更股东,也不属于股权转让,不能以股权转让为由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4、部分职工2001年仍由钱江公司出面在申报增资,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并不能说明这些职工还在钱江公司工作。
证据表明,钱江公司1994年底在册职工53人,随企业转制转入华通公司31人、转入华通集团的下属公司22人,钱江公司已不存在任何职工(见管委会证据17、补充证据5)。以钱江公司的名义申报工资晋升,是因为钱江公司很大一部分职工具有事业编制(见管委会证据21),工作调动、工资晋升及退休等手续必须在钱江公司名下办理,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钱江公司转制为华通公司后,才应职工的要求保留了钱江公司的身份,而没有办理注销。
二、原告主张管委会应对萧山市基础工程建设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假和债权债务处理负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主张的提出已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后。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阐述这一观点时,已承认“被告钱江总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还是一回事”(见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代表词第10页),表明原告认为华通公司与钱江公司在人财物等方面是“一回事”,也即承认了钱江公司的资产转入华通公司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这一承认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原告认为管委会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是基于虚假报表而产生的错觉。
原告认为管委会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依据是其提供的钱江公司1998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负债表记载钱江公司实收资本年初数为48831932.98元,期末数为3843251.13元。
如前所述,这份负债表是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后将时间改为1998年6月30日,然后再加盖公章形成的。因而,所谓钱江公司1998年的报表,是不真实的。钱江公司因为没有经营,又为了保留公司名份,而复制了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报表进行了年检。该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内容,实际上是钱江公司改组前的财务情况反映,而管委会的责任在于将钱江公司的净资产投入华通公司,因而钱江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及抽逃与否,与管委会的出资义务无关。而且从财务专项审计来看,钱江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不存在抽逃情况,钱江公司注册资本在1994年的资产负债表中几乎每个月有所增减(见管委会证据7),评估基准日1994年9月30日帐面记载的实收资本才9406840.92元(见管委会证据2、第16页),这是钱江公司财务科目调整所致。钱江公司的净资产除正常盈亏外,都在钱江公司帐上,并不存在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
第三,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钱江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已转入华通公司,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到位。表现在:
一、从华通公司组建看,1994年9月23日,钱江公司请示按公司法改组公司,并为改制目的于1994年11月8日取得(1994)萧会评字第4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净资产评估价值为4076万元人民币,该评估结果经萧山市财政局萧财国资(1994)394号批复确认,批复记载确认结果仅为钱江公司企业转制提供依据。1994年11月11日,萧山市财政局出具《国家资金信用证明表》,表明钱江公司4076万元的所有者权益用于改组规范公司。1994年12月18日,华通公司登记成立,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
二、从帐面专项审计看,华通公司95年1月1日正式建帐(符合公司设立后在15日内建帐的规定),年初帐面所有者权益供合计为40576443.97元,其中实收资本为38432513.13元,盈余公积1285636.60元,未分配利润858294.2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金额和分项金额均与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年末数完全一致,相关资产、负债项目金额也完全一致,系钱江公司1994年末帐目的承续。因而华通公司初期的实收资本应为40576443.97元,与钱江公司1994年底帐面所有者权益一致。钱江公司1994年底帐面所有者权益比资产评估认定的所有者权益减少19万元,是由于评估的基准日是1994年9月30日,而华通设立的时间是1994年12月18日,因时间延续,原三项费用分摊减利和10-12利润增加所致(见管委会补充证据第14页、第15页)。
华通公司在记帐时延续了钱江公司1994年底的所有者权益分项金额,没有将全部所有者权益转记为注册资本,因而华通公司历年报表及工商年检材料记载的实收资本仍为钱江公司1994年底的实收资历本帐面值3843万元,但1995年1月1日建帐时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40576443.97元。
原告对于管委会提供的专项财务鉴定结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三、从资产转移、清产核资及资产实际处理来看,华通公司建帐后,于1995年1月中旬将原钱江公司的所有银行存款3176273.79元转入华通公司(见管委会补充证据第17页、证据第50、95页),其他资产也已全部转入华通公司(见管委会补充证据第17页、证据7),原告认为管委会只提供了钱江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合作建房存款转入华通公司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其他资产转入的证据。这是错误的。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0,是采用列举式方法证明钱江公司基本结算户(而非合作建房帐户)上的存款已转入华通公司,除此之外,管委会还提供了全部明细帐目及凭证用以证明资产转移的事实,只是原告视而不见而已。而且管委会通过委托审计的方式,使得这一具有财务专业知识的问题更加明朗,结论是华通公司建帐初期1995年1月1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金额和分项金额均与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年末数完全一致,相关资产、负债项目金额也完全一致,说明钱江公司的净资产全部转入了华通公司。
1995年5月,萧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对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汇总表表明,原属于钱江公司所有的资产已转入华通公司。清产办及财政局对此作了确认(见管委会补充证据3)。清产核资中固定资产等资产重新评估前的价值及资产清查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与华通公司建帐初期的数额完全一致,说明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到位。
事实上,原属于钱江公司的华通大厦等房屋、发展大厦等在建项目等资产被华通公司用于抵偿债务,钱江公司开发的育才西苑等房产被华通公司销售,海南公司的资产也被用于华通公司债务的执行。正是基于钱江公司的净资产应投入并已实际投入了华通公司的事实,杭州中院、萧山法院、滨江法院才会作出“将浙江华通物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钱江综合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市心城厢镇市心路139号华通大厦房产”用作抵偿华通公司债务的处理(见管委会证据第164、165、168、170页),也正因为如此,华通公司才能以“沿革报告”的形式将钱江公司投资建设的华通大厦遗漏办证的部分房产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登记到华通公司名下(见原告补充证据38)。
四、从人员变动情况看,钱江公司1994年12月工资表所列的53名职工于1995年1月转入华通公司31人、转入华通集团的关联公司22人(见管委会证据17、补充证据5)。1995年1月17日杭州江南投资区江南管委会工会委员会也批复同意将钱江公司工会委员会更名为华通公司工会委员会(见管委会证据18)。
五、从管理归口来看,江南管委会系统1995年5月清产核资企业表及1997年资产负债汇总表、损益汇总表(管委会保存的最早的报表)表明,管委会的下属企业此时只有华通公司,已没有钱江公司,华通公司名下也没有钱江公司。原告提出江南管委会系统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两个概念,管委会并没有提供管委会系统下属企业的清单。事实上,江南管委会成立在先,管委会是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4年5月5日施行后设立的,嗣后两者合署办公。管委会设立初期在工作中延用了江南管委会的称谓及相关的表格。管委会提供的江南管委会系统清产核资及统计情况,就是针对管委会下属的所有企业进行的。华通公司出现在江南管委会系统管理口内,钱江公司如果仍然拥有资产或者仍在经营的话,其作为华通公司的核心企业,理应也出现在江南管委会系统管理口内,但事实上钱江公司并未出现,可见此时钱江公司已不再拥有资产、不再经营,名存实亡。原告认为钱江公司可能在管委会的口径下,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原告。
六、从钱江公司年检报表看,钱江公司只办理过1997、1998年的工商年检,且两份年检报表均是钱江公司1994年12月报表复印后改动时间形成的,说明钱江公司实际并没有经营。
七、从人员编制情况看,钱江公司具有多名事业编制人员,这正是钱江公司没有办理注销的原因所在。
综合上述证据,华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钱江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经评估和批准后投入的,并已实际到位,且一直在华通公司帐上,钱江公司随公司改给转入华通公司的资产最终被用于华通公司抵偿债务。同时,钱江公司的人员也已转入华通公司及华通集团关联公司,钱江公司已不存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要素。钱江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从其97、98年检报表系94年12月报表复印后改动时间形成的事实来看,钱江公司实际没有经营。
退一万步讲,原告仅对于钱江公司的部分资产投入绘通公司的事实因没有更名而存在疑问,但原告对于钱江公司其他所有者权益投入华通公司的事实未提出证据加以否定。假设原告的疑问能够成立,那管委会也只是出资不足,但由于钱江公司名下的资产在事后法院的执行和清算过程中已全部被用作抵偿华通公司的债务,因而也应当视为管委会补足了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管委会不应再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
第四,原告对政府机关管委会依法不具有请求权,其对于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9日发布《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外资收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的,形成中国境内企业对外负债,应纳入外债管理。收购协议签订后20日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和银监会。鉴于此类债务的特殊性及偿还的困难性,外国投资者应承诺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及作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追索债务”。
1、原告系投资性独资企业(台、港、澳资),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的规定,原告属于外资收购金融债权。
2、同时,依照《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七条“开发区设立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际统一领导和管理”的规定,管委会属于政府机关,代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使政府职能。
因而,原告利用外资收购金融资产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作为政府机关的管委会追索债务。事实上,原告在《资产转让协议》第2.7条“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涉及中国各级政府担保的项目不得向外国投资者转让,并应要求其后续受让人不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该类项目”,其中所称的“中国政府担保的项目”即指中国政府明示提供担保或者中国政府有可能承担责任的项目。因而原告对于这一法律后果早在预期。原告的主张属于非法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人
                                                                                 浙 江 亚 细 亚 律 师 事 务 所
                                                                                             戴文良 律 师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分析与认定——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美视电力工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2006-12-4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始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视电力工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路1027号新城大厦西座18层。
  法定代表人:马建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改梅,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登斌,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始原告、反诉被告):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衡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赵国良,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八所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改梅,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1994 年6月8日,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琼证(1994)35号文《关于新建设立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电力股份)并定向募集股份的批复》。内容:同意由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亚公司)等10家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电力股份,总股本3.9亿(法人股)。其中发起人认购3.2亿股(北亚公司认购0.3亿股),定向募集0.7亿股,每股面值1元。募股工作自批复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超过规定期限,按募集设立失败处理。……。截止至 1994年12月8日,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6个月内,电力股份未募集到股份,募集失败。
  1994年11月16日,海南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994)第119号验资报告(简称119报告),截止1994年10月31日止,电力股份实际收到投入股金总额人民币3.9亿,占总股本的 100%。其中,以现金形式投入人民币3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74%,以前期费用投入人民币约1325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99%,以部分评估后的土地使用权投入人民币约22639万元,占总股本的58.05%,北亚公司认股出资额3000万股。由于未能定向募集,由各发起人追加认购,北亚公司认购3000万股。1994年12月7日,电力股份领取(琼企)2840236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人民币3.9亿元整。
  1996 年2月8日,北亚公司与深圳美视电力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美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美视公司购买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所占有的7500万股权,占总股份的10.23%,合同总价7500万元。北亚公司为美视公司办理合法、真实的动产、不动产的交接与认证手续以及符合法定程序的财务移交手续;美视公司按进度支付购股款。同月18日,电力股份出具一份董事会《关于工业股权转让的决议》,同意北亚公司将其持有电力股份的7500万股,计7500万元全部转让给美视公司。
  1996年3月15日,北亚公司与美视公司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备忘录》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一、二、三、四,主要内容如下:1、北亚公司实际投入约4000万元和形成增值利润3500万元。其中4000万元包括:①海口土地107亩,共计2140万元(缺红线图、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②海口房屋共8套约505万元(缺公司房产证);③汽车7辆,约300.05万元(缺原始发票、附加费发票,有6辆未过户);上述三项产权证及财务凭证不全,不符合法定产权认定与产权移交手续,应由北亚公司补全提供,并与美视公司办理产权移交手续。2、电力股份于1994年12月成立之前所支付的前期费1007万元,也包括在总收购7500万元之内,该费用缺原始支付单据,由北亚公司出具费用清单,并移交美视公司,北亚公司保存原始支付凭证。
  1996年3月18日,因电力股份募集失败,请求将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所拥有的4000万股权变更为美视公司并改为美视集团现代电力有限公司(简称电力有限公司)。1996年7月11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以琼证办函〔1996〕18号《关于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说明的函》确认了由于电力股份除北亚公司外8家发起人募集的股本金未到位,不具备股东资格;该公司进行重组,由美视公司受让北亚公司的全部股份,并转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4月26日,海南鄂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996)第115号验资报告(简称《115验资报告》),验证结果:1、电力股份系海南省证券委员会批准设立,实行定向募集股份。1994年12月领取(琼企)28402364-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9亿。2、截止1996年2月29日,电力股份实际募集5743万元,占应募集股本总额的14.73%,出资人北亚公司,其它股东均未出资。3、北亚公司实际出资5743万元,包括①现金24万元;②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2140万元(注:该土地由北亚公司委托海南省特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征澄迈县盈滨海土地,面积107.195亩。1994年4月8日,以电力股份的名义与北亚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折价2140万元作为对现代电力股份的出资。截止验资日止,海南省特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亚公司、电力股份之间对该土地未办理产权手续);③以项目前期费用折股1007万元(注: 1994年4月8日,北亚公司与电力股份用协议的方式,将其为电厂立项等发生的前期费用转作出资);④以铃木吉普一辆作价27万元出资(注: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⑤以其它形式出资168万元,其中:四套住房的预付款152.8万元、欠北亚公司海南公司管理费127,476元及借款2万元转作股本。
  1999年6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以下简称《最终协议》),约定:1、确认股权转让总价为4935.44万元人民币,其中①已经《115号验资报告》 确认1996年2月29日实际正式移交的净资产1120万元;②房屋6套价值 371万元;③汽车5辆价值218万元;④前期费1007万元;⑤无形资产-商誉2219万元。2、扣除已支付的1300万元,尚欠3635万元,利息 565万元。3、本息合计4200万元转为北亚公司对海南八所电厂的股权。后因美视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成诉。原告诉求:1、终止《最终协议》中第三至六条的约定,不再履行。2、被告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63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合计5000万元。……。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北亚公司返还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三、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 1996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平等自愿、意思真实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且该合同签订后,已经电力股份(现改为八所电厂)董事会会议讨论同意,并到工商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各自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虽然先后签订了《备忘录》和《关于解决股权遗留问题的协议》,但均未能实际履行,直到1999年6月 11日,双方再次签订《最终协议》,该协议第1、2、7项内容,即确认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股权为4935万元,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而该协议第3、4、5、6项的内容,即确认转让股权总价4935万元,扣减美视公司已付现金1300万元,加上八所电厂投产前包干利息565万元,共计4200万元,双方同意将上述美视公司所欠北亚公司的本金和利息4200万元转为北亚公司对八所电厂的股权的约定,虽属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但所约定债转股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征得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或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的,应认定无效。被告美视公司应将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635万元及利息付给原告北亚公司。被告美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北亚公司向电力股份的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和鉴定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期间,已委托海南鄂发会计师事务所对电力股份的投入股本及原告北亚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了验资评估,且当时各方第三人对验资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因此,被告美视公司现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54、55、58条第1款第5项和《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判决:一、《股权转让合同书》和《最终协议》的第1、2、7项均有效;二、《最终协议》的第3、4、5、6项均无效;三、美视公司支付给北亚公司股权转让款3635.44万元及利息;四、驳回北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美视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美视公司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北亚公司将其在电力股份中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但电力股份并未成立,因此,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中无股权可言,其将虚构的股权进行转让,属于空手买卖和商业欺诈。2、北亚提交的《115号验资报告》载明其认购电力股份的股份为5743万元,实缴股本金5743万元。北亚向省政府提交的《关于电力股份股权变更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中说明,其已向电力股份出资4000万人民币股本金。北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最终协议》载明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股权为7500万元,在扣减107亩土地估价为2140万元以及代付咨询费424056万元后,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股权为4935.44万元。北亚公司不能说明其在电力股份的股权数额,其所谓的股权转让也不存在。3、从《最终协议》的内容看,北亚公司股权4935.44万元的股权构成为:①1996年9月26日止的净资产1120万元;②移交的6套房屋、6辆汽车以及94年12月以前的开办费共计 1596万元;③无形资产-商誉2219万元。且不说电力股份未成立,其商誉无从谈起;北亚公司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汽车以及前期开办费、商誉作为出资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的规定;因此,北亚公司不具备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请求:一、确认双方股权转让无效;二、北亚公司返还上诉人支付的1300万元股权款及经济损失1500万元。……。
  北亚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且完全合法。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股权构成已经鄂发会计师事务所和中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和审计。而且双方已达成《最终协议》,美视公司应履行该协议,北亚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最终协议》及其以前的一系列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股权是否存在;二是北亚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北亚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由于电力股份在海南省证券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未募集到任何股份,发起人未出资,社会募集股份未认缴。因此,电力股份募集设立失败,不存在股东,也不存在股权。但在电力股份设立失败后,作为电力股份发起人之一的北亚公司却与美视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有关电力股份股权转让的协议。实际上在电力股份未设立的情况下,北亚公司无权享有电力股份的股权,股权的客观不存在导致股权转让必然有名无实;其次,从所谓的“股权”构成看,《最终协议》明确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中的“股权”总价为4935万元,其中:1、净资产1120万元;2、房屋6套、汽车5辆、前期开办费合计1596万元;3、商誉估价2219万元。上述 “股权”构成不仅违背了电力股份设立前对北亚公司认购股份的要求,而且在电力股份设立失败,不存在任何股权的情况下,北亚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对其出资作了验资和审计以证明其股权的存在,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北亚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在电力股份设立失败还未产生股权和股东的情况下将房屋、汽车和商誉作为其在电力股份的出资并进行转让无合法依据。究其本质,北亚公司所谓的“股权转让”实际是电厂“项目的转让”。综上所述,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募集设立未果的情况下,利用股份公司或单方运作,将未过户的房产、汽车、前期开办费、商誉和未处经营状态下的所谓净资产充当其在电力股份中的“股权”进行转让,并且在北亚公司不具备电力股份股东资格及不存在股权的情况下,北亚公司单方对项目的买卖。由于电力股份设立未成功,美视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依据协议变更了营业执照从而取得了运作该项目的权力,所以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项目转让,违背了《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有关股权转让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北亚公司应返还美视公司支付的购买股权款1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美视公司应退还其对北亚公司车辆的使用并补偿合理的折价费用20万元。驳回美视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六、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依公司法一般原理,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成立的前提下,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权的主体即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行使股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股东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有力手段。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其在公司中的的股东权益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公司的有效成立和转让主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其中,公司依法成立是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认购投资者只缴纳了出资,但因公司最终设立失败,投资者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和利益。股份公司的有效成立是股东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也是股权存在的基础。本案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公司设立无效的股权转让问题
  广义的公司设立无效包括设立失败和设立无效两种情形。设立失败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公司未完成设立行为的原因很多,如因投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决定停止公司设立的行为;但最普遍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程序上有瑕疵。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并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条件或程序方面的缺陷,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实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即使公司已经登记成立,但如果发现公司设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民法上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条件,在设立登记后的法定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设立无效或设立撤销之诉。实践中除设立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情况,违反主体资格要求导致设立公司无效外,还主要表现在设立公司时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要求。主要表现有:1、资金未能按时足额募集。发起设立的发起人没有认足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缴纳股款;募集设立所发行的股份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尚未募足的。上述情况使公司设立缺乏基本的物资条件,公司自然不能成立。2、创立大会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是股份公司募集成立时特有的也是必经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发起人在缴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数,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才有效;并行使与股东大会相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得成立。可见,创立大会没有按法定期限召开,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使公司机关无法建立,最终导致公司不能成立。3、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发起人不符合法定资格或者不足法定人数、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等情形。
  为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实行严格资本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均需经注册方为有效,并且必须实际缴纳。因此,若发起人未能在公司设立时缴足注册资本,即属于违反出资义务,应在其实际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额之间内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股本,《公司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发起人必须认购法定数量的股份。《公司法》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在缴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创立大会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数,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才有效;并行使与股东大会相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此外,《公司法》第91条第2款还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得成立。
  依据上述法律精神,本案中的北亚公司虽然取得了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琼证(1994)35号文《关于新建设立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并定向募集股份的批复》,并通过《119号验资报告》获取了电力股份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相关证据显示,《115号验资报告》与《119号验资报告》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书》、《最终协议》等一系列文件所载明和约定关于北亚公司对电力股份的出资方式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这只能说明上述文件所载明的内容存在虚假。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以琼证办函《关于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说明的函》也进一步证实由于电力股份在海南省证券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未募集到任何股份,电力股份募集设立失败。因此,对电力股份而言,不存在任何股东,更不存在股权,其实质仅仅是一张海南省证券委员会的批复而已;反之,对北亚公司而言,在电力股份未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北亚公司并未取得电力股份的股权,其作为电力股份的股东资格也无从谈起,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前提和条件,即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要取得法人的人格和地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于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均规定了成立条件,如实体条件、程序条件、财产条件和组织条件,资本属于其中的实体条件和财产条件,是公司成立最主要的条件之一,不具备此种条件的公司不应取得公司的注册登记,已经登记的公司也会因此而被否定公司人格或揭穿面纱。显然,电力股份的设立不仅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而且在电力股份未有效设立的前提下,北亚公司转让其在电力股份“股权”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虚假验资获取公司登记,以达到转让电力股份“股权”即倒卖批文的目的,违反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关于股东的出资形式问题
  在股东出资制度上,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形式,并规定了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的最高比例限制,如《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80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作了类似的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不仅在于确保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有形资产,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无形资产价值上的不稳定性和变现上的不确定性,过高比例的无形资产必将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与此同时,公司法排除了债权、商誉、劳务、信用、股权等其他形式的出资,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
  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北亚公司将商誉、前期费用以及未评估、过户的房屋、汽车等作为其对电力股份的出资,严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最终协议》,说明北亚公司对电力股份的股权构成形式有:①净资产1120万元; ②房屋6套价值371万元;③汽车5辆价值218万元;④前期费1007万元;⑤无形资产-商誉2219万元。依据《最终协议》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中的 “股权”总价为4935万元,其中前期费和商誉两项合计占股权总价约65%,而商誉一项就占股权总价的45%。可见,北亚公司对电力股份的出资姑且不说其存在的虚假程度,仅从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上就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和80条之规定,其股权转让的效力自不待言、昭然若揭。
  综上所述,该案因公司设立无效和出资形式无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案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吴剑平 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