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中常见的问题是注册资本不实和公司设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应承担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的责任。投资者应对于公司设立行为提高的风险意识,不能掉以轻心,对于公司设立行为一定要规范操作,公司设立过程中各种手续应及时办理,以避免因设立行为瑕疵而导致的严重法律风险。
公司设立中常见的问题是注册资本不实和公司设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应承担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的责任。
案情
1998年华通公司先后三次向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共三笔,共计600万元,一直未还款,保证人基础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1999年12月6日,根据国家政策,萧山建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和抵押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5年7月28日,信达公司又依法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浙江金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9月12日,华通公司和基础公司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2003年4月10,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3年9月17日,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2005年8月18日,信达公司与金诚公司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发布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
原告金诚公司诉称: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钱江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转移至华通公司名下并注销钱江公司,但事实上华通公司于1994年核准成立后,钱江公司一直独立经营,直到2000年7月因未参加1999年度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据此,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并未完成出资义务。此外,根据钱江公司1998年工商年检资产负债表,其实收资本年初数为48831932.98元,期末数为38432513.13元,两相比较,抽逃注册资本10399419.85元。萧山开发区管委会、钱江公司在设立华通公司过程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依法应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华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虽名义上是借款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依据《公司法》第20条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即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双方其实并无太大争议,原告的真正目的是要揭开华通公司的面纱,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越过股东有限责任这道藩篱,直接要求由有清偿能力的股东――开发区管委会来清偿其债务,这是本案的焦点。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萧山开发区管委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那么必然判决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应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华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面临如此巨大的法律风险,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最终找到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戴文良律师,要求为其代理诉讼。看了本案的材料后,代理律师也不由得为其捏了一把冷汗。从当事人提供的案件材料来看,华通公司成立后萧山开发区管委会未及时将钱江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转移至华通公司名下并注销钱江公司,并且,钱江公司一直独立经营至2000年7月,其1998年工商年检资产负债表,亦反映其可能抽逃注册资本10399419.85元,钱江公司98年对外订有房屋出租合同,仍系海南钱江联合发展公司的股东。因此,诉讼风险非常高。
经仔细研究案情,并作了详尽的调查取证后,代理律师主要从原告对其主张的出资不足和抽逃注册资本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际到位情况、原告对政府机关依法不具有请求权等几个方面向法庭提出了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管委会出资不足和抽逃注册资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管委会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对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资本金行为”的举证责任,浙高法(1999)31号通知规定“股东提供了验资机构出具的形式上合法的验资报告或资金信用证明,又无相反证据的,一般应认定股东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如债权人仍持异议,举证责任回转至债权人,由其举证证明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的实质虚假性”。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管委会对华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管委会已提供当时国有企业据以登记的《国家资金信用证明表》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钱江公司未注销,并不等于钱江公司自身仍拥有资产,更不等于钱江公司没有将净资产投入华通公司。钱江公司仍在年检,并不能说明钱江公司仍在经营,仍拥有资产。钱江公司98年对外订有房屋出租合同,钱江公司仍系海南钱江联合发展公司的股东,也并不能说明钱江公司的净资产没有投入华通公司。原告所谓的注册资本到位须具备“严格形式要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管委会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是基于虚假报表而产生的错觉。负债表是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后将时间改为1998年6月30日,然后再加盖公章形成的。该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内容,实际上是钱江公司改组前的财务情况反映,而管委会的责任在于将钱江公司的净资产投入华通公司,因而钱江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及抽逃与否,与管委会的出资义务无关。钱江公司的净资产除正常盈亏外,都在钱江公司帐上,并不存在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
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钱江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已转入华通公司,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到位。
萧山市财政局出具《国家资金信用证明表》,表明钱江公司4076万元的所有者权益用于改组规范公司。1994年12月18日,华通公司登记成立,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
原告对于管委会提供的专项财务鉴定结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华通公司建帐后,于1995年1月中旬将原钱江公司的所有银行存款3176273.79元转入华通公司,其他资产也已全部转入华通公司,原告认为“管委会只提供了钱江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合作建房存款转入华通公司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其他资产转入的证据”是错误的。
从人员变动情况、管理归口来、钱江公司年检报表、人员编制情况看,华通公司都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钱江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经评估和批准后投入的,并已实际到位,且一直在华通公司帐上,钱江公司随公司改给转入华通公司的资产最终被用于华通公司抵偿债务。同时,钱江公司的人员也已转入华通公司及华通集团关联公司,钱江公司已不存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要素。钱江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从其97、98年检报表系94年12月报表复印后改动时间形成的事实来看,钱江公司实际没有经营。
退一步讲,原告仅对于钱江公司的部分资产投入华通公司的事实因没有更名而存在疑问,但原告对于钱江公司其他所有者权益投入华通公司的事实未提出证据加以否定。即使此疑问成立,那管委会也只是出资不足,但由于钱江公司名下的资产在事后法院的执行和清算过程中已全部被用作抵偿华通公司的债务,因而也应当视为管委会补足了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管委会不应再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
……
法院判决
……
华通公司注册资本由萧山开发区管委会以其在钱江公司的净资产全额投入,应当办理资产过户和企业注销手续,但是登记在钱江公司以及其前身承建公司名下的财产已以华通公司名义通过协商或者被强制执行的方式进行了处置,而钱江公司的债务亦由华通公司承继,结合钱江公司工会更名为华通公司工会、杭萧审专(2006)3号审计报告关于华通公司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建帐核算,系钱江公司1994年末帐目的承续的认定,以及钱江公司1998年资产负债表与1994年完全一致等事实,足以证明钱江公司虽未办理注销手续,但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其资产实际已由华通公司占有、处分,虽然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在出资方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钱江公司和华通公司已被生效判决及裁定认定为同一主体,且资产已实际交付,故应认定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已出资到位,据此,原告要求萧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萧山开发区管委会抽逃出资的依据是钱江公司1998年资产负债表,但对此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资产负债表系从1994年钱江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制而来,并非其真实的经营状况的反映,故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萧山开发区管委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
律师提示
《公司法》有关规定:
1.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
2.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八条)
3.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二十九条)
4.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5.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六条)
虽然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侥幸逃过一劫,但是,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如此幸运。所以,投资者应对于公司设立行为提高的风险意识,不能掉以轻心。
一、 公司设立行为要规范操作
首先,无论是国企还是民企,公司章程是不可或缺的。而公司章程不但规定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有公司董事、经理的产生办法、职权范围,以及公司的决策程序等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如果能严格依照公司章程实施,就可以减少很多法律风险。如果对公司章程不予重视,对股东特别是直接参与经营的股东没有有效的约束,法律危机迟早会发生。
其次,至关重要的是,注册资金一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来进行。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到位,其公司法人的资格就不能成立,出资人就可能对整个经营过程当中,产生的后果负全部的责任,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权利义务,出资人不能享受,作为出资人就可能要以自己最大的能力,甚至是家产来偿还债务。在股东虚假验资、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这种情况下,对债权人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投资人实施了这样一种违法行为,那么他对公司的债务就必须承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企业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公司的设立,必须遵守规定,符合要求。它绝对不会保护那些在成立的时候就存在瑕疵的公司的利益,更不会保护那些想利用有限公司来逃避债务的公司的利益。因此只有遵守法律才能最大限度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应该是我们从这个案件当中最大的收获。
二、 公司设立过程中各种手续应及时办理,避免设立瑕疵
公司设立后,应及时办理各种资产转移手续。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债务是跟着资产走的,所以,在形式上,应不要留有瑕疵,该过户的过户,该移交的移交。其资产作为投资的企业,投资人应尽快将其注销,更不能继续经营,或者发生任何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公司设立中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投入资产进行评估,并对注册资金的交纳到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取得证明。只有规范地操作才能有效避免因设立行为瑕疵导致的法律风险。
三、 有关的刑事责任
设立公司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在当前具有普遍性,除了民事、行政责任外,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也会造成严重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上海的周正毅、沈阳的杨斌都被法院认定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尽量规避这种犯罪。同时虚假出资以及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犯罪。
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管委会的一审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定案时予以考虑。
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没有取得继受债权、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原告的债权属于继受取得。原告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为本金600万元人民币,并没有包括利息。因而原告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继受上述债权后,也不享有对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权。
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600万元本金债权后于2001年9月12日向浙江华通物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进行过催收。但在2003年4月10日、9月17日发出的催收公告中,仅对其中的4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了催收,另200万元本金债权当时未进行催收(见原告证据19、20),在原告受让后于2005年8月18日对于600万元债权进行催告时,其中200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管委会出资不足和抽逃注册资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管委会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对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资本金行为”的举证责任,浙高法(1999)31号通知规定“股东提供了验资机构出具的形式上合法的验资报告或资金信用证明,又无相反证据的,一般应认定股东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如债权人仍持异议,举证责任回转至债权人,由其举证证明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的实质虚假性”。
一、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管委会对华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管委会已提供当时国有企业据以登记的《国家资金信用证明表》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管委会出资不足的理由是:杭州钱江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钱江公司)改组为华通公司后,钱江公司仍存续并仍在年检,说明钱江公司的净资产没有转移投入到华通公司;钱江公司名下的股权没有变更到华通公司,钱江公司仍在对外出租房屋,说明钱江公司仍拥有巨额资产,仍在经营;钱江公司的职工2001年还在申报增资,所以还在经营。
原告的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1、钱江公司未注销,并不等于钱江公司自身仍拥有资产,更不等于钱江公司没有将净资产投入华通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企业为逃废债务而将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让原公司成为没有资产的“空壳公司”,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司法解释,提出了债务跟资产走的司法原则。在这一现象中,我们能因为“空壳公司”仍然存在,而演绎出“空壳公司” 仍拥有资产、其债务仍应由“空壳公司”承担的结论吗?答案是否定的。在公司实践中,有一种叫做“嫁接型“的中外合资形式,中方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条件与外方合资组建中外合资企业,合资企业设立后,中方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代表中方参加公司管理和分红,在这一现象中,中方的资产已全部投入中外合资企业,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可见,原公司注销与否,与其投资情况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公司100%对外投资后,在当时萧山企业转制试点的法律环境下,仍有可能存续。
因而钱江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也称净资产)是否已投入华通公司,应当凭借钱江公司、华通公司的财务资料以及钱江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实际占有、收益、处分的事实作出判断,而不应当以钱江公司存续与否作出评价。
2、钱江公司仍在年检,并不能说明钱江公司仍在经营,仍拥有资产。
钱江公司97、98年进行过年检,但从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年检中出现的98年6月30日、9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是将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改动时间并加盖公章后形成的,上面的内容及笔迹除时间外均与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完全一致,其中98年12月31日这份资产负债表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7月10日,也等于说钱江公司于1998年7月10日出具了199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公凭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这份报表是虚假的。更有甚者,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其他流动负债“下面无意中留下的钢笔划痕,也被纹丝不动地复印了下来(见管委会证据7第43页、证据20)。这一事实,恰恰说明钱江公司在1994年12月31日后没有再经营,如果其还在经营,怎么也不可能98年的报表与94年底的报表完全一致。
3、钱江公司98年对外订有房屋出租合同,钱江公司仍系海南钱江联合发展公司(下称海南公司)的股东,也并不能说明钱江公司的净资产没有投入华通公司。
(1)、《公司法》规定以实物、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一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倡导股东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视为注册资本不到位。没有办理资产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否定出资行为的存在,也不能否定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原告所谓的注册资本到位须具备“严格形式要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2)、杭州钱江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钱江公司1998年9月10日与该公司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华通大厦七楼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杭州钱江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其作为经营场所。这是因为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供住所证明、华通大厦房产登记没有从钱江公司变更到华通公司名下所致。企业转制的房产权属转移,不属于交易、无须缴纳契税,又不同于公司变更而产生的户名变更,因而在当时萧山企业转制的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如何处理,不是很明确,到后来才明确以“沿革报告”申请更名的形式直接变更到新公司名下。钱江公司名下的房产,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户名变更,但其所有权已实际掌控在华通公司手下,所以杭州钱江综合开发公司在组建时,与华通公司协商订立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华通大厦仍在钱江公司名下,所以由钱江公司出面订立了合同。但真正的出租方是华通公司,租赁费一直未收取过。对此事实,杭州钱江综合开发公司出具了证明。管委会同时提供了税务部门的证明,证明钱江公司没有领取发票,事实上也不可能再出租房屋(见管委会反驳证据1、2)。
事实上,市心路86号、高桥64幢、华通大厦等房产已于2000年之前全部被华通公司用以抵偿其债务(见管委会证据12),杭州中院、萧山法院、滨江法院的裁判书中还多处出现“将浙江华通物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钱江综合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市城厢镇市心路139号华通大厦房产”的表述(见管委会证据第164、165、168、170页)。但华通大厦等房产至今仍在钱江公司及其前身萧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下(见管委会证据11),如果按照原告的“严格形式要件”理论,上述抵债行为以及法院的执行至今仍未生效,因为华通大厦等房产还没有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3)、诚然,海南公司的股东之一至今仍为钱江公司的前身“萧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但这只能证明海南公司的股东没有变更的事实,而不能说明钱江公司在海南公司的投资权益没有转移到华通公司。在萧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钱江公司后,海南公司的股东没有随之变更为钱江公司,我们不能据此认为萧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资产没有转移到钱江公司,同理,海南公司的股东没有变更为华通公司,也不能必然推论这部分股权没有转移给华通公司。真正据以区别的标志,在于财务帐目、凭证,以及财产的实际掌握。证据表明,钱江公司前身萧山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海南公司的投资全部在华通公司帐上(见管委会反驳证据3、补充证据4、证据7),且海南公司的资产实际被杭州中院、萧山法院用以抵偿华通公司的债务。
而且,值得一提的是,将海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华通公司,还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钱江公司与华通公司之间在工商登记手续上不是变更,而是钱江公司未注销、华通公司新设。钱江公司在海南公司的股权要想转移给华通公司,因不属于公司名称变更、不能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直接变更股东,也不属于股权转让,不能以股权转让为由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4、部分职工2001年仍由钱江公司出面在申报增资,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并不能说明这些职工还在钱江公司工作。
证据表明,钱江公司1994年底在册职工53人,随企业转制转入华通公司31人、转入华通集团的下属公司22人,钱江公司已不存在任何职工(见管委会证据17、补充证据5)。以钱江公司的名义申报工资晋升,是因为钱江公司很大一部分职工具有事业编制(见管委会证据21),工作调动、工资晋升及退休等手续必须在钱江公司名下办理,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钱江公司转制为华通公司后,才应职工的要求保留了钱江公司的身份,而没有办理注销。
二、原告主张管委会应对萧山市基础工程建设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假和债权债务处理负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主张的提出已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后。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阐述这一观点时,已承认“被告钱江总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还是一回事”(见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代表词第10页),表明原告认为华通公司与钱江公司在人财物等方面是“一回事”,也即承认了钱江公司的资产转入华通公司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这一承认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原告认为管委会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是基于虚假报表而产生的错觉。
原告认为管委会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依据是其提供的钱江公司1998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负债表记载钱江公司实收资本年初数为48831932.98元,期末数为3843251.13元。
如前所述,这份负债表是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后将时间改为1998年6月30日,然后再加盖公章形成的。因而,所谓钱江公司1998年的报表,是不真实的。钱江公司因为没有经营,又为了保留公司名份,而复制了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报表进行了年检。该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内容,实际上是钱江公司改组前的财务情况反映,而管委会的责任在于将钱江公司的净资产投入华通公司,因而钱江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及抽逃与否,与管委会的出资义务无关。而且从财务专项审计来看,钱江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不存在抽逃情况,钱江公司注册资本在1994年的资产负债表中几乎每个月有所增减(见管委会证据7),评估基准日1994年9月30日帐面记载的实收资本才9406840.92元(见管委会证据2、第16页),这是钱江公司财务科目调整所致。钱江公司的净资产除正常盈亏外,都在钱江公司帐上,并不存在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
第三,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钱江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已转入华通公司,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到位。表现在:
一、从华通公司组建看,1994年9月23日,钱江公司请示按公司法改组公司,并为改制目的于1994年11月8日取得(1994)萧会评字第4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净资产评估价值为4076万元人民币,该评估结果经萧山市财政局萧财国资(1994)394号批复确认,批复记载确认结果仅为钱江公司企业转制提供依据。1994年11月11日,萧山市财政局出具《国家资金信用证明表》,表明钱江公司4076万元的所有者权益用于改组规范公司。1994年12月18日,华通公司登记成立,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
二、从帐面专项审计看,华通公司95年1月1日正式建帐(符合公司设立后在15日内建帐的规定),年初帐面所有者权益供合计为40576443.97元,其中实收资本为38432513.13元,盈余公积1285636.60元,未分配利润858294.2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金额和分项金额均与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年末数完全一致,相关资产、负债项目金额也完全一致,系钱江公司1994年末帐目的承续。因而华通公司初期的实收资本应为40576443.97元,与钱江公司1994年底帐面所有者权益一致。钱江公司1994年底帐面所有者权益比资产评估认定的所有者权益减少19万元,是由于评估的基准日是1994年9月30日,而华通设立的时间是1994年12月18日,因时间延续,原三项费用分摊减利和10-12利润增加所致(见管委会补充证据第14页、第15页)。
华通公司在记帐时延续了钱江公司1994年底的所有者权益分项金额,没有将全部所有者权益转记为注册资本,因而华通公司历年报表及工商年检材料记载的实收资本仍为钱江公司1994年底的实收资历本帐面值3843万元,但1995年1月1日建帐时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40576443.97元。
原告对于管委会提供的专项财务鉴定结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三、从资产转移、清产核资及资产实际处理来看,华通公司建帐后,于1995年1月中旬将原钱江公司的所有银行存款3176273.79元转入华通公司(见管委会补充证据第17页、证据第50、95页),其他资产也已全部转入华通公司(见管委会补充证据第17页、证据7),原告认为管委会只提供了钱江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合作建房存款转入华通公司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其他资产转入的证据。这是错误的。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0,是采用列举式方法证明钱江公司基本结算户(而非合作建房帐户)上的存款已转入华通公司,除此之外,管委会还提供了全部明细帐目及凭证用以证明资产转移的事实,只是原告视而不见而已。而且管委会通过委托审计的方式,使得这一具有财务专业知识的问题更加明朗,结论是华通公司建帐初期1995年1月1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金额和分项金额均与钱江公司1994年12月31日年末数完全一致,相关资产、负债项目金额也完全一致,说明钱江公司的净资产全部转入了华通公司。
1995年5月,萧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对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汇总表表明,原属于钱江公司所有的资产已转入华通公司。清产办及财政局对此作了确认(见管委会补充证据3)。清产核资中固定资产等资产重新评估前的价值及资产清查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与华通公司建帐初期的数额完全一致,说明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到位。
事实上,原属于钱江公司的华通大厦等房屋、发展大厦等在建项目等资产被华通公司用于抵偿债务,钱江公司开发的育才西苑等房产被华通公司销售,海南公司的资产也被用于华通公司债务的执行。正是基于钱江公司的净资产应投入并已实际投入了华通公司的事实,杭州中院、萧山法院、滨江法院才会作出“将浙江华通物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钱江综合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市心城厢镇市心路139号华通大厦房产”用作抵偿华通公司债务的处理(见管委会证据第164、165、168、170页),也正因为如此,华通公司才能以“沿革报告”的形式将钱江公司投资建设的华通大厦遗漏办证的部分房产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登记到华通公司名下(见原告补充证据38)。
四、从人员变动情况看,钱江公司1994年12月工资表所列的53名职工于1995年1月转入华通公司31人、转入华通集团的关联公司22人(见管委会证据17、补充证据5)。1995年1月17日杭州江南投资区江南管委会工会委员会也批复同意将钱江公司工会委员会更名为华通公司工会委员会(见管委会证据18)。
五、从管理归口来看,江南管委会系统1995年5月清产核资企业表及1997年资产负债汇总表、损益汇总表(管委会保存的最早的报表)表明,管委会的下属企业此时只有华通公司,已没有钱江公司,华通公司名下也没有钱江公司。原告提出江南管委会系统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两个概念,管委会并没有提供管委会系统下属企业的清单。事实上,江南管委会成立在先,管委会是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4年5月5日施行后设立的,嗣后两者合署办公。管委会设立初期在工作中延用了江南管委会的称谓及相关的表格。管委会提供的江南管委会系统清产核资及统计情况,就是针对管委会下属的所有企业进行的。华通公司出现在江南管委会系统管理口内,钱江公司如果仍然拥有资产或者仍在经营的话,其作为华通公司的核心企业,理应也出现在江南管委会系统管理口内,但事实上钱江公司并未出现,可见此时钱江公司已不再拥有资产、不再经营,名存实亡。原告认为钱江公司可能在管委会的口径下,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原告。
六、从钱江公司年检报表看,钱江公司只办理过1997、1998年的工商年检,且两份年检报表均是钱江公司1994年12月报表复印后改动时间形成的,说明钱江公司实际并没有经营。
七、从人员编制情况看,钱江公司具有多名事业编制人员,这正是钱江公司没有办理注销的原因所在。
综合上述证据,华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钱江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经评估和批准后投入的,并已实际到位,且一直在华通公司帐上,钱江公司随公司改给转入华通公司的资产最终被用于华通公司抵偿债务。同时,钱江公司的人员也已转入华通公司及华通集团关联公司,钱江公司已不存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要素。钱江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从其97、98年检报表系94年12月报表复印后改动时间形成的事实来看,钱江公司实际没有经营。
退一万步讲,原告仅对于钱江公司的部分资产投入绘通公司的事实因没有更名而存在疑问,但原告对于钱江公司其他所有者权益投入华通公司的事实未提出证据加以否定。假设原告的疑问能够成立,那管委会也只是出资不足,但由于钱江公司名下的资产在事后法院的执行和清算过程中已全部被用作抵偿华通公司的债务,因而也应当视为管委会补足了华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管委会不应再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
第四,原告对政府机关管委会依法不具有请求权,其对于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9日发布《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外资收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的,形成中国境内企业对外负债,应纳入外债管理。收购协议签订后20日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和银监会。鉴于此类债务的特殊性及偿还的困难性,外国投资者应承诺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及作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追索债务”。
1、原告系投资性独资企业(台、港、澳资),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的规定,原告属于外资收购金融债权。
2、同时,依照《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七条“开发区设立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际统一领导和管理”的规定,管委会属于政府机关,代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使政府职能。
因而,原告利用外资收购金融资产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作为政府机关的管委会追索债务。事实上,原告在《资产转让协议》第2.7条“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涉及中国各级政府担保的项目不得向外国投资者转让,并应要求其后续受让人不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该类项目”,其中所称的“中国政府担保的项目”即指中国政府明示提供担保或者中国政府有可能承担责任的项目。因而原告对于这一法律后果早在预期。原告的主张属于非法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人
浙 江 亚 细 亚 律 师 事 务 所
戴文良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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