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2008年新法规专题目录(合德法律·政策研究室)
                  更新时间2008年11月8日 星期六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四、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五、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六、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 号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将第十七条第五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十、将条例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
  此外,还对条例的条文顺序做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刻制印章。
  第二十六条 物业转让后,原业主应当在办理转让手续三十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体和国家及自治区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期限已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签约双方有一方不愿续约或者已入住业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对原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满意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以不低于其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内容。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自治区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对物业实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经营;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实际情况,起草物业管理制度;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七)发现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
  (四)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方式;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与维护;
  (八)合同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修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
  (二)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章搭建;
  (六)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七)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八)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九)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十)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审批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管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五)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8〕4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固体矿产资源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同时与辖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存储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
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五条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金由采矿权人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存储保证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存储、返还、支取、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保证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采矿权人应当聘请有相关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或矿山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并且具备相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依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7)》,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第七条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格的专家进行评审。大型矿山的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聘请专家7至9名,中型矿山的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聘请专家5至7名,小型矿山的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聘请专家3至5名。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
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经评审通过后按照矿山环境影响评估精度分级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评估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二、三级评估在盟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八条保证金的存储、返还、支取、结算由各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跨盟市行政区划的矿山,按所跨盟市的矿区面积,由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保证金存储额度按该矿山跨本行政区矿区面积计算。
第十条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将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委托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与评审可适当简化。
第十一条新建矿山采矿权申请人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应当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根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与辖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存储保证金。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和保证金存储证明是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二条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根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与辖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存储额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和保证金存储证明是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延续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存储保证金;采矿权人变更生产规模,应当重新修编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存储保证金。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实施前,采矿权人已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并提取了专项资金,已实施治理工程,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治理规划和治理工程效果达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目的和要求的,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再存储保证金。
第十五条保证金的存储标准,根据矿区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影响因素确定。
保证金年存储额=存储标准×矿山年开采面积×矿山分类系数×矿山开采方式系数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物价变化情况和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情况,对现行保证金存储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的,保证金一次性全额存储。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4年以上的,保证金可以一次性全额存储或者分期存储;分期存储的,采矿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保证金存储计划,每期存储额度不低于3年的保证金数额。
第十七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已存储的保证金一并转让或重新存储,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矿山服务年限在3年以下的,采矿权人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山服务年限在4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应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期限为3年。
根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3年内不能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矿山,采矿权人继续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十九条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向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检查验收的依据为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及国家相关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理本期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和转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矿山闭坑,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初步验收,1年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返还手续。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未按照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矿山,或者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治理后验收仍不合格的,由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存储的保证金中支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费用超出已存储保证金及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保证金存储台账、保证金往来账和保证金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存储、返还、支取、结算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保证金制度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年存储标准表
表1
矿山年开采面积 单位(m2)存储标准 单位(元/m2)备注

100000以下1.5100000―5000001.0500000―10000000.8大于10000000.51、保证金按矿山年开采面积分段累积计算,如某矿山年开采面积为500000m2,计算方法为:
保证金年存储额=〔100000m2×1.5元/m2+(500000m2-100000m2)×1.0元/m2〕×矿山分类系数×矿山开采方式系数
2、矿山年开采面积=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矿山分类系数表
表2
矿山分类分类系数备注能源矿山1.2金属矿山1.0非金属矿山0.6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产分类标准确定矿山类别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矿山开采方式系数表
表3
矿山开采方式开采系数备注露天开采1.4地下开采1.0以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方式为准
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43号 2008年5月2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各金融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规范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控制债务规模,防范债务风险,确保我区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债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院校债务,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举借的银行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社会融资借款、财政外债转贷资金,专项用于教学行政用房、学生生活用房、基础设施改造等基本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等方面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通过举债进行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借款项目申请书及相关评审材料,同时抄送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根据该院校的发展建设规划和收入状况,对借款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评审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高等院校提供的借款评审材料:
  (一)借款项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借款项目名称、内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高等院校资产负债率,借款期内分年度收入预测及偿还借款本息计划。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学校发展建设规划。
  (四)申请借款年度及上一年度学校财务报表。
  (五)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高等院校借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高等院校与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并将借款协议复印件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借款用途合理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加强对借款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监控,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九条 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列入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十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2008年以前发生的银行贷款按既定方案给予财政贴息补助;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且经批准的直属高等院校银行贷款,在自治区规定的贴息期间内列入财政贴息补助范围。
  未经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核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院校贷款,财政不予贴息。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应提供如下材料(复印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相关文件(指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贷款)。
  (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贷款合同、贷款项目结算经办协议、贷款合同变更协议。
  (六)银行贷款凭证回单、银行利息计息清单。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实行动态管理,年终结算。各高等院校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截至11月底的银行贷款余额报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教育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各高等院校本年银行贷款余额分配和下达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对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要实行分账核算,保证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贴息资金不得用于高等院校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及其他方面支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厅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高等院校借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的高等院校,财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减少贴息补助数额,并按照有关资金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7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5月14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1991年7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1992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四、《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1992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第 16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优秀运动队伍建设,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建立运动员培养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是指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直属管理,并由自治区财政支付运动员体育津贴的运动队。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是指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专项训练,经批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退出运动现役,并且不参加组织计划安置、自行选择工作去向的运动员。
运动员在役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未经组织批准退役的或者擅自同训练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对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除按规定发放退役费外,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在役运动年龄(简称运龄)、在役训练期间的成绩和贡献相结合。运龄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工作的日常管理,负责经济补偿费的测算、发放和相关手续的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五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具备高中毕业文凭或者同等学历,并获得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向区内高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免试进入区内高等学校学习。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视同自主择业。
第六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从运动员被批准退役的下月起,一年内为职业转换过渡期,由原单位继续发满一年的体育津贴,经费按原渠道列支。一年后停止发放体育津贴。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待遇。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七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经济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解除同体育行政部门的人事关系或者同训练单位的聘用关系。
第八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费,由基础安置费、运龄补偿费、成绩奖励费和社会保险补助费组成。
第九条 基础安置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与所在运动队解除工作关系,用于家庭安置和基本职业技能学习、培训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发给12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增发6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50个月。
第十条 运龄补偿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挑战生理极限而带来身体伤害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6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8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70个月。
第十一条 成绩奖励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取得世界三大赛、亚洲三大赛、全运会和全国年度比赛及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录取名次的奖励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获奥林匹克运动会冠军的30万元,获奥林匹克运动会第二名、第三名和世界锦标赛冠军、世界杯赛冠军及全运会冠军的15万元;
(二)获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第二名、第三名的10万元,获世界三大赛其它录取名次的8万元;
(三)获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第二名、第三名的5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4万元;
(四)获全国年度比赛和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前三名的3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1万元;
(五)获全国青年比赛录取名次、运动健将或者武术项目武英级称号的5000元。
上述比赛团体和集体项目个人成绩的奖励费按前款标准的70%计算。
多次获得世界三大赛录取名次、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冠军的,除享受一次最高成绩的奖励外,每多获一项上述成绩,按该项成绩奖励标准的50%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后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1万元;
(二)运龄在5年至7年的2万元;
(三)运龄在8年以上的3万元。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所需经费的70%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其余部分通过自筹、社会捐助和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方式解决。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下一年度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情况,编制自主择业经济补偿专项资金预算,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经济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比赛为:
(一)世界三大赛是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是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运会是指每4年一次的全国运动会;
(四)全国年度比赛是指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五)其它类别的全国综合性比赛是指全国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大会和大学生运动会等;
(六)全国青年比赛是指各类项目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和城市运动会。
第十五条 盟市、旗县所属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8〕77号 2008年8月2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应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各城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用于城市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0.8元/吨。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根据自治区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为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交费义务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优先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对于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可用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国家资本金;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用于(一)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处理厂规模、年污水处理量和运行状况等综合因素核定,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用于(二)、(三)、(四)的污水处理费实行项目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另行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不超过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盟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已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必须自开征之日起三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建筑市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内政发(2006)84号)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和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的意见》(内党发(2007)1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注册地不在内蒙古自治区,具有建设部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外进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备案制和工程项目备案制。
  年度备案制是指,凡区外建筑业企业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证书。
  工程项目备案制是指,凡区外建筑业企业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并中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五条 外进建筑业企业申请备案,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
  (四)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经注册的建造师)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和企业近3年的诚信证明(原件);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进驻自治区的项目部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八)企业对进驻自治区的项目部或办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经营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及上述人员工作简历(原件),同时提供上述人员3年以内的养老保险金交讫证明。
  以上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如有虚假,不予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外进建筑业企业申请备案资料(涉及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经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提交资料齐全并真实有效的外进企业,核发年度备案证书(一式二份),并保留上述资料复印件予以存档。
  第七条 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届时,外进建筑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延续备案,延续备案无次数限制。
  第八条 外进建筑业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上报外进建筑业企业统计报表。在备案有效期内,如有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行为的,记入外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清出自治区建筑市场。
  第九条 外进建筑业企业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中标后,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备案手续。企业备案工程项目所配置的各类管理人员必须符合工程类别、规模的要求。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盟市及相关部门不得制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原先制定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