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及各人民团体: 《鄂尔多斯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鄂尔多斯市委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30日
鄂尔多斯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依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做到对群体性事件及其苗头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全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第三条 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坚持疏导和依法行政的原则; (四)坚持慎用警力和果断处置原则。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的职责: (一)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在重大政策出台前,要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确保政策措施切合实际,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避免因决策不当或者失误而侵害群众利益,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 (三)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各有关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正确有效执法,避免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不落实或执行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侵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 (四)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排查,确定重大疑难及特殊信访案件,落实党政领导包案责任制,研究制定解决问题办法及措施,确保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五)建立健全防处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指定责任部门分类制定有关工作预案,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地区、单位和群体要指派包保责任,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及时平息事件。 (六)对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应迅速启动工作预案,并指派一名党政领导亲临现场指挥处置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及时平息事件。|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 (一)加强信息收集、传递,重点收集掌握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较大规模的群众上访、越级集体上访、赴京上访事件的动态情况。重要情报信息必须在2小时以内报告,重大事件必须在1小时以内报告。 (二)按照上级部署,积极开展不稳定因素日常排查、专项排查和集中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不稳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苗头,要分析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形成原因、解决办法,应落实包保责任制,跟踪调查、积极化解,准确及时报告动态情况。 (三)健全和完善防处群体性事件工作预案,凡因本部‘门、本单位问题引发或本部门、本单位人员参与的群体性事件,在按照规定上报情况的同时,主要领导要迅速赴现场对群众开展面对面的劝解疏导工作。(四)群体性事件结束后,对党委、政府要求限期解决的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按时解决。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积极收集群体性事件动态信息,研究分析案情,迅速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并通报涉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及时判明事件的性质,把握处置原则。 (二)制定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明确落实责任领导和处置警力。维护群体性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交通秩序,保障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现场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适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群体性事件局势,尽快平息事态。搜集并固定群体性事件发生现场违法犯罪行为证据。依法打击违法犯罪人员以及插手群体性事件的敌对分子。
第三章 防控工作
第一节 防范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思想政治工作, 加强维护稳定宣传教育。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宣传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思想上防止不稳定问题的发生。 (一)在普及宪法和其它基本法律的基础上,重点宣传学习国家安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等有关维护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针对不同的群体,开展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重点是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企业破产、土地草场、林木承包、税费改革、城市拆迁改造、治安管理及安全生产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 (三)针对特定的群体,开展深入细致的学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慎重出台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或行政报批、备案审查等程序制定,从制度上减少不稳定问题的发生。 (一)涉及特定群体切身利益的重要政策、规定,应当征求党委政府信访办的意见。 (二)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法规,应当依法实行听证。 (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征求信访和维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从行动上遏制不稳定问题的发生。 (一)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实施无法律依据的行为和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力。 (二)各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对应该发现的违法现象和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得漠视和放纵。 (三)各司法机关必须客观公正、高效司法,对涉及影响稳定的重特大案件应组织专案组快侦、快诉、快判,不得久拖不决。
第二节 化解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发现和掌握的不稳定因素,及时落实责任,主动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排除干扰、解决问题、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应按照“谁的人谁负责”、“谁的事谁负责”、“谁引发的问题谁负责”和“涉及谁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了解掌握群体性事件产生原因、涉及人数、目的要求,动态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收集掌握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制定工作措施,明确答复意见,统一口径。 (三)做好思想教育和对重点人员的监控,做好劝阻、劝导和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 (四)确保不发生影响本地社会稳定的事件,不发生重大越级群体赴京上访事件,不闹事滋事。 第十二条 各地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对下列群体性行为,要及时、主动深入基层做好工作,化解矛盾,力争把问题解决在内部、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一)出现不稳定事端和群体越级上访苗头,群体性事件尚处在酝酿之中的。 (二)在本单位、本系统内反映情况的,尚未发生到党委、政府上访的。 (三)其它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尚未出现过激行为的。
第三节 控制 第十三条 各地必须建立和完善防范、控制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凡是发现违反信访条例组织大规模集体上访的,必须依法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控制在当地。 第十四条 市驻京联络处、驻呼办事处负有接待、劝返进京和到自治区上访人员的职责任务,责任人为驻京联络处、驻呼办事处主任。并统一听从自治区信访局和市信访办的协调指挥。 第十五条 各地及有关部门在重要会议、重大节庆日、特殊敏感期,根据需要要适时启动工作预案,务必实现“五防止、一确保”的工作目标。
第四章 处置工作
第一节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一般按照先期处理、现场处置和善后工作等程序依次进行。 第十七条 先期处理。指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发现群体性事件后,及时到达现场,了解掌握群体性事件参与人数、引发原因、矛盾性质、目的要求、责任地区(部位、单位),立即向当地党委、政府及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同时通知责任地区(部门、单位)责任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时赶到现场,并根据需要使用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第十八条 现场处置。指在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或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下,有关部门按照工作预案化解矛盾、控制事态的过程。 (一)引导劝离。对发生大规模群众聚集上访的,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信访人员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二)宣告规定。公安机关要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录制宣传提纲,现场播放,并要求违反规定的上访人员在通告后10分钟内主动离开现场,否则将依法清理现场,维护治安秩序。上访人数较少或有紧急情形,可采取口头宣告和命令的方式。 (三)强行带离。在劝离无效的情况下,对严重妨碍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群体性事件,以公安机关为主,信访及其它有关部门协助,强行将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员带离现场。遇有紧急情形,可不经上述程序。立即采取强制性措施带离现场。 (四)强行驱散。在特殊情况下,对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危害社会政治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由公安、武警等专门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强行将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员驱散、驱离现场。 第十九条 善后工作。指群体性事件现场事态平稳后,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处理群众信访反映问题,依法处理相关人员,总结经验教训等后续工作。 (一)对已经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尽快解决到位,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没有落实到位的,要加以落实;对群众不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的,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有关规定不够完善的,要及时修改完善;对工作亟需而尚未出台的措施、办法,要抓紧研究,本级无权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向上级提出有关建议。要坚决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对负有重要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严肃处理,并公之于众;对从现场带离的人员,应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对违法人员应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三)重大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的党委、政府和维稳办、公安机关应分别进行总结并向上级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工作方法 第二十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必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灵活运用政策和策略,采取领导出面、平息事态,教育疏导、解决问题,揭露分化、重点控制,依法行政、依法打击等方法分类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领导出面,平息事态。群体性事件一旦发生,事件发生地的党委、政府有关负责人和涉事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人要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必要时,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要直接指挥现场处置工作,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和冲突,尽快平息事态。 第二十二条 教育疏导,解决问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党政领导、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面对面地做好群众工作。对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明确表态的,要责成相关部门或者单位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不力而侵害群众利益的,要据实向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尽快纠正;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教育疏导无效时,可以宣布通告或命令,限令参与人员在指定时间内离开现场。 第二十三条 揭露分化,重点控制。在处理群体性事件工作中,可根据及时揭露极少数不法分子的阴谋企图,最大限度教育争取不明真相的群众。必须做好重点控制工作,对酝酿闹事的组织者、挑头者,要及时找其谈话,晓之以理,晓之以法,予以严肃警告,使其丧失组织指挥作用;对于群众性自发组织,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令其解散。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政,依法打击。对在限定时间内仍拒不离开现场的,根据现场形势,把握时机,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行政拘留等强制性行政措施。对被强行带离现场以及被先行拘留的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并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进行渗透、煽动破坏的境内外敌对分子和挑拨制造事端,闻风而动的违法犯罪人员以及打砸抢烧事件的组织策划者、骨干分子,必须依法法予以坚决打击。 第二十五条 重大群体性事件处置现场,应配备必要的医护人员和救护设施;对处置过程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救治。 第二十六条 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必要时可邀请人大、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新闻记者参加,以征求意见和采集证据。未征得宣传部门同意,不得公开的报道。如有外国人参与,应要求其立即离开现场,并禁止拍照、录音、录相。对已经拍照、录音和进行采访的,要予以收缴。
第三节 工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依据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尚未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采取宣传教育、化解疏导等方法平稳处置,公安机关不得使用处置性警力采取强制性措施,可派出部分民警维护治安秩序。 (一)发生在部门、单位内部,尚未发生行凶伤人或打砸抡烧等事件的。 (二)发生因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具体问题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上访、请愿、静坐等事件,尚未出现过激行为,尚未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和周边交通、治安秩序的。 (三)发生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上访、请愿、静坐等事件,尚未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危害的。 (四)发生其它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矛盾尚未激化,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或即将发生下列严重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动处置性警力进入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使用必要的警械,尽快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防止因警力、警械和强制措施当用不用而使事态失去控制。 (一)进入城市中心区段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二)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和重点要害地区、部位; (三)卧轨拦车、堵桥堵路、阻断交通要道; (四)打、砸、抢、烧、械斗、骚乱; (五)呼喊、张挂诽谤口号、标语; (六)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第三十条 发生政治性群体事件,必须立即逐级上报,在自治区、中央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可采用政治的、行政的、法律的等多种手段予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应慎用处置警力、强制措施和警械武器,防止因使用不当而激化矛盾、扩大事态。 (一)群体性事件现场执勤民警,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但要避免与群众发生直接冲突,防止激化矛盾。 (二)动用处置性警力,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报批和备案程序,现场指挥员应事先对公安民警进行动员,通报情况,严肃纪律,交代任务,提出要求。 (三)采用强制性措施时,人民警察应向现场人员明示告知。确有必要现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应选择有利时机,充分做好前期工作和后续准备。 (四)拟对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各级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待自治区公安厅批准后,方可采取强制措施。 (五)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的一线民警,经批准可携带非致命性武器,但不得携带枪支。执勤民警必须服从命令。
第四节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在发生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上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一般性上访请愿等群体性事件,由信访部门牵头,主管及相关部门负责调处,公安部门配合;治安性群体性事件,由政法委牵头,公安机关负责处置,信访及其他有关部门配合;政治性群体事件,请示自治区党委、政府并在自治区委、政府指导下,由市党委、政府办公厅牵头,公安、武警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处置。 第三十三条 重大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各地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迅速决定成立临时联合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参加行动的公安民警、武警部队及其他有关力量。参与处置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参加联合指挥部,参与指挥。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内部应建立独立的指挥体系,实行分级指挥。根据需要也可设立驻地指挥所、现场指挥组或现场联络员。 第三十四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任务确定处置力量。发生严重群体性事件或政治性事件,应当迅速调集公安、武警、民兵等力量,快速到位,梯坎配置,留有机动。处置力量一般应两倍于参与群体性事件人数,主要力量用于事件中心地区、重要目标和关键部位,用于处置行动的关键环节。各警种力量必须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有条件的要制定协同计划。 第三十五条 各地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和完善各类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落实处置力量和物资装备。要搞好日常训练和实战演习,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安防暴队伍,不断提高处置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必须积极稳妥、坚决果断地处置群体性事件,不得推诿扯皮、失职渎职。各地在处置重大群体性事件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首先要出面做群众工作,不能搞分层次出动,久拖不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将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情况作为党政领导干部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采取定期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把考核结果与领导班子调整、干部的升降、奖惩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对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和做出贡献者,各级党委、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政府关于维护稳定和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或者贯彻不力,侵害群众利益,作出错误决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使群体性事件升级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存在的各类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不认真排查调处,重大隐患问题没有落实党政领导包案责任制,防控措施不力,甚至怂恿群众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致使群众越级上访屡有发生或发生有影响的重大群体性事件。 (三)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甚至压制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和及时果断处置,致使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而未能避免的。 (四)违反规定指令公安机关参与非警务活动或违反规定派出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五)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实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领导责任查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要进行责任查究的,由旗区以上维稳办向同级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情况,提出建议。 (二)查究建议,经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需追究领导责任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向有关地方或主管部门下达《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通知书》。 (三)有关地方或主管部门接到查究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查究,并将查究结果报告下达查究通知书的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组织、监察、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和施加压力等群体性行为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旗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