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受被告王某委托,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一审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刚才在法庭上的陈述,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现在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赔偿金额计算方法的问题。
首先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转院证明未获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和内蒙古医学院二附院2007年8月30日对原告病情诊断相关内容的记载,即便是原告第二次住院实际上也能够在2007年8月30日的时候出院,进行定期的门诊复查治疗,但是原告却没有选择出院,而是滞留在二附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上来看其中很多治疗,不具有临床技术规范要求的“针对性治疗”存在大量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因此依据上述法律以及事实,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
其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第1段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那么该条强调的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而本案中从原告所举的本人及其他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上来看,原告及其他陪护人员的“效益工资”不能视为“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而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30.28元计算到评残前1日,即应当确定为30.28×286天=8660元。
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才产生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而在本案中原告一直在呼市工作,且接受的是住院治疗,因此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及住宿费等不应当予以计算,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
第四,根据本案原告擅自转院的事实以及二附院2007年8月30日的诊断证明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8月30日就可以出院,因此营养费最多也是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40元计算57天应当确定的:40元×57天=2280元。
第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以及我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9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当事人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即未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也没有明确的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并且在其治疗过程当中的医疗费内已经计入护理费,陪床费等收费项目,因此原告不应当再重复进行主张,被告无义务再对此护理费给原告作出赔偿。
第六,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从原告所提供的购买财物发票来看财物属于内蒙古电视台,因此原告主张该财物损失,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从发票日期上来看该台摄像机购于2006年在事发之前已使用一年多,已属于旧机器,同时大家也知道机器附属设备的零散件也不会因为碰撞致全损,因此原告主张不扣除折旧费、残值,让被告按照全损赔偿是不合理的,对此我们建议原告提供合法的财产来源证明,并作出财损评估,最终根据评估结论来向被告主张赔偿金额。
第七,其他家属误工费,因原告向法庭所举书证均出自同一人之手,法庭不应当予以采信,交通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因此对于部分交通费人民法院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
根据我区高院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法院裁判原、被告赔偿责任划分比例的唯一依据,在本案中原告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之规定实施了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在整个事故引起原因当中处于静态,而被告驾车行驶属于动静,在被告及时躲让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因此综合各种因素,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对等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部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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