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董某、方某委托,本律师本担任二原告一审诉讼代理人,本案经过法庭调查,现针对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2007年9月20日,被告驾驶蒙A85662号小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7条之规定,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政协门前时与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身体受到不同程序的损害,尤其是原告方某因有孕在身,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伤害过程中,由于含有大量不利于胎儿健康发育的放射性检查及抗生素、激素类用药在治疗40多天后,被迫将已孕两个多月的胎儿人工流产终止妊娠,根据前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的侵权,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巨大精神痛苦,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二、本案中原告董某不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根据2002年1月29日《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3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章责任的划分,不应作为确认当事人过失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在本案中呼市新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07)勘二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部分,原告董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72条之规定,依据上述两条文的具体内容,原告董某只存在,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以及打手势提示的轻微行为过失,而非严重的违法,也不是必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关键性因素,在没有被告严重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7条之规定,遇到人行横道不但不停车或减速避让反而仍加速抢行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2段之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董某只有一般的轻微过失,所以不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三、二原告赔偿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5条、6条、7条、8条、9条、10条、11条、12条、13条、19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二原告所请求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在此我们就不再一一赘述,仅对原告方某的精神抚慰金项目重点阐述一下;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方某怀孕期间,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原告方某治疗过程,包含大量的放射性检查及抗生素、激素类药物,用药长达40多天,致使初孕头胎的原告方某被迫中止妊娠,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伤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伤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某的精神抚慰金。
四、根据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全额支付给二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4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8条、第31条第一款第一段等具体法律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损害赔偿则通过法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制解决,即依据有关法规和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目前,保监会核定全国统一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为6万元人民币,因此被告应当将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金6万元人民币全额支付给二原告。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具体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王艺
20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