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诉被告曾德斌、郑杰、俞良征、范启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05)汀民初字第348号

2、案由:挂靠经营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环东路3号。

代表人李汉全,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登,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长汀县汀州镇环城西路63号。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德斌,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长汀县河田镇上修坊村赤岭20号。

被告郑杰,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长汀县汀州镇西内街席稿坪68号。

被告俞良征,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长汀县河田镇上街村第十三组。

被告范启钦,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长汀县汀州镇中心坝苍玉洞17号。

委托代理人钟美金,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汀县汀州镇中心坝苍玉洞17号,与被告范启钦系夫妻关系。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智俊、审判员吴许明、审判员梁长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下称龙洲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的代表曾德斌签订了闽FY5001等13辆福建牌15座长汀至河田、三洲的《客车及营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承包期间实行单车核算,自负盈亏,每辆每月向甲方(原告)缴交各项费用,费用随政策变化有所调整,承包期限分别为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与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经营该13部车辆,截止至2005年3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和购车款共计111492.40元,在原告催要下,同年4月25日四被告共同写下承诺书,承诺在同年4月30日前交清4月份规费,5月30日前还清2005年4月30日前所欠公司规费及购车款,同年3月28日原告通知曾德斌所欠款应收取月利率1%的利息。至6月2日被告交还30000元购车款和规费外,尚欠原告各项费用96573.74元,利息2134元。6月21日被告又交还原告欠款10000元。所欠原告的购车款已全部还清。请求终止原、被告长汀至河田、三洲的客运承包关系;四被告及时连带偿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86573.74元;四被告及时连带支付利息2134元;四被告交清至终止承包关系前的相关费用。

被告曾德斌、郑杰、俞良征、范启钦辩称,1、原告属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合格;2、原、被告的客运承包期限为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承包期限早已结束,至今未与原告续约,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3、被告在客运承包期间,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各个款项,在2005年4月25日承诺书中的各项欠款也于6月2日和21日全部归还,因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86573.74元及利息2134元没有合同依据。至于在承包到期后,由于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就承包问题达成协议,而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车辆在合同期满后归乙方所有,即归曾德斌所有,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曾德斌,有权决定是否要交费用,交什么费用,而无需原告决定。到目前为止,被告是否有欠原告的款项尚不得而知,单凭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不能说明被告存在欠原告款项,因为对帐单中款项均是2005年2月以后产生,也就是在承包期满之后,因此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份“通知”,由于原告均未盖章确认,因此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在通知中的签字并没有任何意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不仅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具体事实可以证实。4、即使有欠款,是否应收利息以及利息为多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双方以协议的形式确定,而原告以“通知”的形式单方面收取高达1%的月利率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且该“通知”的内容也是不合法。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证据一、系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关系的相关文件。

1、闽政体股(2003)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

;2、龙政综(2003)200号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3、闽改革开放办(2003)83号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4、龙财企(2003)34号龙岩市财政局文件。

证据二、系原告与四被告代表俞良征、曾德斌签订的承包合同。

1、2002年9月30日,俞良征、曾德斌以乙方承包者的身份与原告方签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书13份,车辆为:闽FY5015、闽FY5024、闽FY5060、闽FY5014、闽FY5001、闽FY5064、闽FY5062、闽FY5058、闽FY5070、闽FY5066;闽FY5107、闽FY5108、闽FY5114。承包期为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乙方每辆每月向甲方缴交承包费、安全统筹金、站务费、检验费等合计480元,并向甲方每月缴交代收代付如下规费:养路费400元,客运附加费540元,运管费65元,税金120元,合计1125元。其中闽FY5107、闽FY5108、闽FY5114车,原告各出资三万元。

2、2003年9月30日,曾德斌以乙方承包者的身份与原告方签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书13份,车辆为:闽FY5001、闽FY5014、闽FY5015、闽FY5024、闽FY5058、闽FY5060、闽FY5062、闽FY5064、闽FY5066、闽FY5070、闽FY5107、闽FY5108、闽FY5114。承包期为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乙方每辆每月向甲方缴交承包费、安全统筹金、站务费、检验费等合计480元,并向甲方每月缴交代收代付如下规费:养路费400元,客运附加费540元,运管费65元,税金120元,合计1605元。

证据三、系证明原告缴纳公路规费、运管费、税费、保险费及收费标准的证据。

1、福建省公路稽征局长汀稽征所,于2005年8月4日出具的客运车辆公路规费缴费情况证明: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河田、三洲专线)客运车辆缴纳公路规费情况;

2、长汀县运输管理所,于2005年8月1日出具的客运车辆运管费缴费证明: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河田、三洲专线)客运车辆缴纳运管费情况;

3、长汀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于2005年8月3日出具的缴纳税费证明:2003年1月起至今,已按实际营运车辆每月每辆120元缴纳税费。每月每辆缴纳各地方税(费)种:营业税68.31元、个人所得税45.54元、城建税3.42元、教育费附加2.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0.68元。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于2005年8月3日出具的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河田车队车辆机车保险实际缴费情况5页:2002年缴至2005年6月5日止,车号为闽FY5001、闽FY5014、闽FY5015、闽FY5024、闽FY5058、闽FY5060、闽FY5070、闽FY5107、闽FY5108、闽FY5062、闽FY5064、闽FY5066、闽FY5114。

5、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4)综131号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6、福建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交通厅闽价(1998)商字339号文件:转发国家一委两部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

7、福建省公路管理局闽路征(1998)33号文件:转发国家一委两部《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8、各类机动车调整后养路费征收标准。

证据四、证明被告欠费事实的证据。

1、2003年1月--05年6月河田车队规费清算表2张:原、被告在该期间往来账务。

2、其他应收款明细账:2003年1月至8月(第9页、第10页)、2003年8月至12月(第6页、第7页)、2004年1月至12月(第12页、第13页)、2004年12月(第22页)、2005年1月至6月(第1页、第78页)。证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被告欠款86573.74元。

3、截止2005年5月31日往来对账单。

4、统缴车辆缴费清单4张:统缴征时间2005年3月31日及2005年4月30日。

证据五、证明被告欠费、计息及合同期届满后原、被告仍依原合同履行的证据。

1、2005年3月31公司欠款催交通知:你队截止2005年3月31日欠我司规费91492.40元,购车款20000元,计111492.40元。请在近日作出还款计划(曾德斌签名)。

2、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发出的通知:“各经营者:为贯彻总公司关于资金清欠工作的通知精神,分公司决定从四月份起,将对所有车辆欠款收取百分之一的月利息。若欠款未还者,我司将移交长汀县人民法院执行清欠,并要求法院按《客车及营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请各车主给予配合支持。(当月费用应在当月三十日前缴清)特此通知(曾德斌签收)。

3、河田车队于2005年3月8日向原告提出的报告:请求从2005年4月份起报停6部车辆。

4、河田车队于2005年4月10日向原告提出的报告:请求从2005年4月1日起减免公司收入部份(每部车)的480元费用及欠款利息。

5、四被告承诺书:河田、三洲客运车队承包人曾德斌、俞良征、郑杰、范启钦郑重承诺:(1)、2005年4月30日前交清4月份规费;(2)、2005年5月30日前还清2005年4月30日前所欠公司规费及购车款。如未兑现承诺自愿接受公司处理。特此承诺。承诺人:曾德斌、俞良征、郑杰、范启钦(签名)。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三被告曾德斌、俞良征、郑杰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即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关系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即原告与四被告代表俞良征、曾德斌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曾德斌认为,字是我签的,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俞良征认为,字是我签的,没有错;被告郑杰认为,2004年1月1日后的才与本案有关,此前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即原告缴纳公路规费、运管费、税费、保险费及收费标准的证据,认为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缴了这么多的钱,不等于被告欠原告这么多的钱。

对证据四,即被告欠费的证据,认为2004年1月1日前的与本案无关,此后的帐目双方也没有对过帐,所以我们也不懂。

对证据五,即被告欠费、计息及合同期届满后原、被告仍依原合同履行的证据,被告曾德斌认为,催交通知书是我签收的,但我没有去核对过具体数额,当时公司叫我拿回去核对,但我未核对,我只是签收,不知道具体欠款数额;被告郑杰认为,报告是我们写的,承诺书是我写的,再由四个人签名,但不是说所有的债务由我们承担,承诺是指我们承包期间,即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俞良征同意郑杰的意见。

四被告曾德斌、俞良征、郑杰、范启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向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4份,其中2005年5月31日的(№0032625、№0032626)2份,数额各一万元,款别:还车款。另2份(№0032636、№0032898)分别为2005年6月1日、同年6月21日,数额各一万元,款别:还规费。证明四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承诺书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范启钦提供的由被告郑杰、俞良征、曾德斌及案外人蔡志荣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从04年1月份至05年4月份承包河田车队股东之一范启钦,已付清车队有关债权债务,05年4月份前河田车队所有欠款(包括车站欠款、各维修点等)与范启钦无关。”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18份。分别为:№0099423、№0099528、№0099575、№0073471、№0099730、№0099853、№0099899、№005099、№0038940、№005985、№0019094、№0019537、№0019526、№0019785、№0019923、№0019924、№0032258、№0032608。证明被告方从2004年2月至2005年4月向原告缴纳的规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证据三系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同意质证,故组织双方质证)。

对被告曾德斌、俞良征、郑杰、范启钦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交款内容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承诺书中的一小部份,购车款确已经付清,现欠的是各项规费。

证据二系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是真实的,无异议。

另被告曾德斌、俞良征、郑杰对证据二,亦无异议。

由于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向被告收取或代其垫付各项费用,而被告又对原告提供的有关数据、帐目及证明等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被告存在欠原告款项,为此,原告以会计明细帐等材料属专业材料,被告对此又有异议为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2005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厦门安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为依据,对双方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收付往来帐目及200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止被告所欠款利息的准确性及真实性进行鉴定。2005年11月28日,厦门安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厦安德信审(2005)第T—00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三、审计结论。1、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有效的前提下,(1)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在《承包经营合同》期间被告欠交各项费用121074.98元。(2)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仍在继续经营,原告和被告仍按原《承包经营合同》支付各项费用,在此期间被告应欠交各项费用-34501.24元。(3)被告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实际欠交各项费用为86573.24元(已扣除被告6月30日已归还当月各项费用24243.00元)。2、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各项费用按月息1%的要求,经计算,被告应欠利息2728.92元。按《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计算,被告应交滞纳金56400.00元。”原告还为此支出审计费6000元。

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是原告申请的,跟被告没关系,但2004年1月1日以后的可以认,在此之前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审计报告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因被告对原告主体身份没有异议,故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由于作为合同一方的被告曾德斌、俞良征对其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被告郑杰认为该合同2004年1月1日后的才与本案有关,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证据三,因被告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证据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从原告的欠款催交通知、2005年3月28日通知、200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的报告及四被告承诺书的内容分析,均可证明,双方在合同期届满后,即2004年9月30日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证据四、五的证明力,可予确认。

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联系,只能证明被告之间对内部合伙事务有过结算,但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委托厦门安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厦安德信审(2005)第T—002号”审计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相互印证,且被告方对此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未表示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被告方在诉讼中,提供有“长汀县河田专线客运车队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客车及营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七个人且在2004年1月1日才向原告承包的;原告已于2005年7月1日将河田、三洲线路运营转包给其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前述证据系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同意质证,但对2005年7月1日起将原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线路运营权转包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不同意质证的,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于原告将线路运营权转包的事实、时间,可视为当事人陈述,且在对方认可的情况下,该事实是可以确认的。

综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9月30日,被告俞良征、曾德斌以合同乙方承包者的身份与原告方签订了以十部(即闽FY5015、闽FY5024、闽FY5060、闽FY5014、闽FY5001、闽FY5064、闽FY5062、闽FY5058、闽FY5070、闽FY5066)长汀至河田的车辆及三部(即闽FY5107、闽FY5108、闽FY5114)长汀至三洲的客车及营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承包期为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被告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向甲方缴交人民币300元的线路牌押金(不计息)。承包期间实行单车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方(乙方)每辆每月向甲方缴交承包费、安全统筹金、站务费、检验费等合计480元,并向原告(甲方)每月缴交代收代付如下规费:养路费400元,客运附加费540元,运管费65元,税金120元,合计1125元。其中闽FY5107、闽FY5108、闽FY5114车,原告对该三辆车各出资三万元。2003年9月30日,被告曾德斌以合同乙方承包者的身份与原告方签订同以上合同内容相同的客车及营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十三份,但合同承包期为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另在合同第一条的“合资购置的客车总价”中未再填注甲乙双方的出资额。2004年10月9日,被告方向原告了补交9月份规费保险等33638元;同年11月3日,被告方向原告了补交10月份规费保险等33638元;同年12月1日,被告方向原告交纳规费保险等33638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方向原告交纳12月份规费20000元;2005年1月3日,被告方向原告交纳规费保险等13638元;同年1月31日,被告方向原告交纳1月份规费34713元;同年3月4日,被告方向原告交纳2月份前规费34817元;同年3月4日,被告方向原告交纳规费等40915.60元;2005年3月8日,被告等人以河田车队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报告,以客运市场进入淡季,客流量明显减少,为减少亏损为由要求从2005年4月份起报停6部车辆;200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通知,内容为“各经营者:为贯彻总公司关于资金清欠工作的通知精神,分公司决定:从四月份起,将对所有车辆欠款收取百分之一的月利息……”此通知由曾德斌签收;200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方发出欠款催交通知,内容为“河田车队曾德斌:你队截止2005年3月31日欠我公司规费91492.40元,购车款20000.00元,合计:111492.40元。请在近日作出还款计划。”此通知由曾德斌签收;同年4月19日,被告方向原告交纳3月份规费10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方向原告交纳5月份规费24652.60元;2005年4月10日,被告等人以河田车队的身份再次向原告出具报告,以车队长期处于亏损经营,经济十分困难,请求从2005年4月1日起给予减免公司收入部份(每部车)的480元费用及欠款利息;2005年4月25日,被告曾德斌、俞良征、郑杰、范启钦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河田、三洲客运车队承包人曾德斌、俞良征、郑杰、范启钦郑重承诺:1、2005年4月30日前交清4月份规费。2、2005年5月30日前还清2005年4月30日前所欠公司规费及购车款。如未兑现承诺自愿接受公司处理。”2005年5月31日,被告等人分两次还给原告车款共计20000元;2005年6月1日、同年6月21日,被告等人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规费共计20000元。至2005年6月30日止,四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为86573.74元,拖欠各项费用按1%计算的利息2728.92元。

另查明,原告原为龙岩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长汀公司,2003年10月28日,通过改制更名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被告方已于2005年5月31日全部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原告已于2005年7月1日将河田、三洲线路运营转包给案外人。

另在诉讼中,四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对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主张,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和被告方内部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所涉当事人不同,且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亦不相同,因此,这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故四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不当,本院未予准许。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2003年9月30日分别订立的客车及营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从其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分析,其完全符合挂靠经营的合同特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间实行单车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条一款约定“乙方每辆每月向甲方缴交承包费、安全统筹金、站务费、检验费等合计480元,并向甲方每月缴交代收代付如下规费:养路费400元,客运附加费540元,运管费65元,税金120元,合计1605元。”第七条第3款约定“在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将承包车辆转让或转租、转包他人经营或作为抵押担保物。遇特殊情况,需办理转让关系,应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甲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查合格的情况下,向甲方交付人民币1000元合同变更手续费后,方可办理变更合同手续。”同条第4款约定“承包经营过程中与第三者发生的各种债务或自身的违纪、违法活动,必须自行承担民事、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可以认为,该十三部运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为以被告曾德斌为代表的被告方,原告为购车垫付了部份款项,但依合同第九条“合同期满,车辆归乙方所有(线路牌及营运证仍属甲方所有)。若乙方继续经营,双方可另行签订合同。”另又结合该合同第八条等其内容,被告是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原告则依合同收取管理费或为被告方代收代付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方已全部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原告亦将线路运营转包他人,为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系平等主体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于2002年9月30日及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客车及营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连续性问题,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在两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都未进行对账和结算,且作为合同乙方的代表曾德斌均有在合同上签名,而且作为承包人之一的俞良征也有在合同上签名,也有同曾德斌及其他俩被告一起在2005年4月25日的承诺书上签名,均可以证明两份合同书在时间和经济上都具有连续性,因此,被告方认为是在2004年1月1日以后才向原告承包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即在2004年9月30日之后),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收取规费及垫付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方亦继续使用原告线路牌并依原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规费等相关费用行为,依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为此,双方在原合同期届满之后,虽未再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仍以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是双方默示行为的结果,且双方没有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意思或行为,故在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至合同实际解除前,原、被告双方仍应受原合同即客车及营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并未依合同向原告完全履行支付承包费、安全统筹金、站务费、检验费及其他代收代付等相关规费的义务,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被告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方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双方未在原合同期满之后,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挂靠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挂靠合同,原、被告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据于合同履行现状,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于2005年7月1日将河田、三洲线路运营转包给其他人,可以认为,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至此已经解除。对于被告方欠原告方各项费用数额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的问题,本院以厦门安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为基础,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款催交通知、四被告承诺书及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进行分析,被告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实际欠交各项费用为86573.24元,是真实可靠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利息部份的争议,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客车及营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原告请求按1%月利率计算利息2134元,已远远低于该约定计算的数额,且被告方的欠款行为确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也给原告的资金使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而且被告曾德斌作为合同乙方的代表在原告对欠款收息的通知中签名,再结合2005年4月10日被告方向原告提出的报告的内容分析,被告方对欠款利率是认可的,为此,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2134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方对此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德斌、郑杰、俞良征、范启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各项费用人民币86573.74元,并支付利息2134元。

案件受理费3171元,其他诉讼费2222元,本案审计费6000元,均由被告曾德斌、郑杰、俞良征、范启钦共同负担。

六、解说

1、原、被告双方书面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没有续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依原合同的内容履行,是否可以视为对原合同的延续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本案双方双方在原合同期届满之后,虽未再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仍以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是双方默示行为的结果,且双方没有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意思或行为,如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收取规费及垫付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方亦继续使用原告线路牌并依原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规费等相关费用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在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至合同实际解除前,原、被告双方仍应受原合同即客车及营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是正确的。况且,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及挂靠相关的费用,被告的车辆只要按原来的方式运行,此费用则必然产生,故被告方是受益人,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不会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并未依合同向原告完全履行支付承包费、安全统筹金、站务费、检验费及其他代收代付等相关规费的义务,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被告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方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这样判决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判定的,也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双方未在原合同期满之后,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挂靠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挂靠合同,原、被告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这种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呢?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是依法定条件而解除;二是协议解除。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款履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卖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四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为86573.74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之后仍未付款,足以表明被告不履行债务,也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足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是否应预准许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在审理涉及合伙事务的诉讼与审理合伙纠纷是有所区别的,合伙纠纷中的合伙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参加人,但在处理涉及合伙事务的诉讼中,是否必要追加合伙人参加诉讼,应当以合伙协议为准,虽然协议有口头与书面之分,但在处理涉及合伙事务的诉讼中,如有书面协议,应当以书面的为准,没有书面的以口头的为准。从本案的情况出发,就是以书面的为准。至于书面以外的合伙人,可以不予追加。这是从诉讼效率原则出发的,因为合伙人中的隐名合伙人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有的一个名义上的合伙人是由二个或多个人出钱凑成的,名义上的合伙人充其量是其他几个出钱的人在合伙组织中的代表,隐名合伙人不应当追加为被告,否则,就无法保证案件的即时审结,因为,合伙人中的隐名合伙人,如一定要追加为诉讼参加人的话,案件的审理就会没完没了,这很容易被一些恶意诉讼的人所利用。因此,在审理涉及合伙事务的诉讼中与审理合伙纠纷中,追加诉讼参加人要有所区分。从本案来看,四被告所申请的就是隐名合伙人,且本案审理的又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纠纷,不予追加并不会损害其他(隐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其内部纠纷完全可以另行诉讼而得到救济,所以法院未准许四被告的申请,是正确的。

供稿单位:长汀县人民法院    

供  稿  人:梁长生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注:本案例已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