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络专题]
 
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2007/9/25)
二、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 (2007/4/13)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信部电(2006/2/27)
四、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6/2/14)

五、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2004/11/5)

六、关于延长中文域名系统试验期的通知 (2003/9/22)
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2003/9/22)
八、关于规范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服务的通告 (2003/9/22)
九、关于对已注册中文域名进行简繁转换的通告 (2003/9/22)
十、 关于中文域名注册试验系统的通告 (2003/9/22)
十一、关于提供中文域名解析服务的通知 (2003/9/22)
十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关于中文域名系统支持IETF技术标准的通告 (2003/9/22)
十三、 关于申请预留中文域名的说明 (2003/9/22)
十四、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2003/6/30)
十五、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办法 (2002/9/22)
十六、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2000/11/7)
十七、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2000/11/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 根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二)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三)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五)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九)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

    (十)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十一)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十二)《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程序规则》制定的《程序规则》的补充规则。

    (十三)《简易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制定的适用于《解决办法》项下特殊类型域名争议的快速程序规则。

                                      第二章 文件的提交与送达

    第四条 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二)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三)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四)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为之;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根据第十一条第五项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第六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

    (二)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

    (三)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按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份数)提交。

    第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非以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十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送达日。

                                       第三章 投 诉

    第十一条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交(无法按规定提交电子文本投诉书以及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一人还是三人专家组。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人的投诉书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写明争议域名;
 
    (七)确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其针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就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说明《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文字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三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三)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一份投诉可以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补充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经审查认为投诉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于收到投诉人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后,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经审查认为投诉文件在形式上存有缺陷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对投诉文件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的,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书面通知,其投诉被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章 答 辩

    第十七条 被投诉人应当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无法按规定提交电子文本答辩书以及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诉人的投诉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应当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当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则应当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

    (五)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六)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

    (七)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就本人所知,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投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八)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审理,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则应当承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该费用应当由被投诉人在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交付。如所应收取的费用未能按照要求缴付,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第二十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

    第二十一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线公布专家名册。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一名或者三名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未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或答辩期限届满后5日内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一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三位专家。三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但三人专家组由被投诉人选择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形下,所涉费用应当由双方各半分担。

    第二十四条 除非投诉人已经选择三人专家组并提供三名候选专家,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关被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的答辩书后3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将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

    第二十五条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分别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自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无法在5日内按照惯常条件从某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名专家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从其专家名单中指定。第三名专家为首席专家。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以下述方式指定专家组:

    (一)如果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

    (二)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投诉人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

    第二十七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争议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当事人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专家组成立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专家组应将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的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有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应当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权指定其他专家。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书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当事人一方认为某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当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专家是否退出专家组,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联络。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补充规则》规定的方式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第三十二条 除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在投诉书与答辩书之外自行提交的材料,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专家组原则上不再接受。

    第三十三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且当事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争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第三十六条 如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有多个域名争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以请求将这些争议交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该请求应向第一个被指定负责审理双方争议的专家组提出。该专家组有权决定将此类争议部分或全部予以合并审理,只要这些合并审理的争议受《解决办法》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家应在确认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前提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阅。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由三人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专家的意见作出。任何不同意见均应当载入裁决之中。

    第四十条 裁决书应以电子形式作成,且应说明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写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应加以说明。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专家组可以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第四十一条 如果在程序正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进行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当事人一方如果在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应当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四十二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 

    (二)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三日内将裁决书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相应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十四条 除非专家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争议的具体情况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在上述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在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章 费用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应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或《简易规则》的规定,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程序费用。如果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审理,则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应由被投诉人承担。

    在其他情形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有费用应由投诉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投诉人未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以及《简易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缴纳程序费用前,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果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另外支付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与当事人双方和专家组协商后确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法定节假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法定节假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五十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根据本《程序规则》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则》,也可以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制定适用于《解决办法》项下特殊类型域名争议的《简易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程序规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程序规则》自2007年10 月8日起施行。2006年3月17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同时废止。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工作,维护域名用户权益,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域名变更前的注册服务机构为转出方,变更后的注册服务机构为转入方。

第三条 域名持有者在下列情况下不能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一) 该域名注册后不满60日;
(二) 距该域名到期日不满15日;
(三) 该域名处于拖欠注册费用状态中;
(四) 该域名持有者的主体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
(五) 该域名处于在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

第四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按照申请注册域名时所选择的变更确认方式向转入方提出申请。

第五条 域名持有者自行变更注册服务机构时,应向转出方提供如下有效资料:
(一)“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原件;
(二)域名持有者的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法人为法人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非法人组织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域名持有者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亲自办理的,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资料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域名持有者授权他人代为变更注册服务机构时,被授权人应向转出方提供如下有效资料:
(一) 授权委托书;
(二) 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原件;
(四)域名持有者的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法人为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非法人组织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转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域名持有者提供正确的转移密码,且不得对此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如果转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变更申请材料后,超过三个工作日未能提供转移密码或提供不正确的转移密码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直接变更注册服务机构。

第八条 转入方应当保留获得域名持有者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授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当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或转出方要求时,转入方应当提供已经获得域名持有者明确和充分授权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转入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后,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变更请求。

第十条 在收到转入方的变更请求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通知转入方和转出方。如果转出方明确表示同意变更,或者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发出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5日内,没有收到转出方的答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变更注册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如果转出方拒绝变更请求,转出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转入方,并说明拒绝的理由。拒绝理由包括:

(一) 该域名注册后不满60日;
(二) 距该域名到期日不满15日;
(三) 该域名处于拖欠注册费用状态中;


(四) 该域名持有者的主体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
(五) 该域名处于在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

第十二条 如果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收到转出方发出的第十一条所列出的拒绝变更理由,域名持有者此次变更申请过程终止。

第十三条 如果转出方提供的拒绝理由不在第十一条所列出的拒绝理由之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执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

第十四条 在更新数据库,并变更注册服务机构信息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通知转出方和转入方。

第十五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完成以后,转入方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缴纳一年的域名运行费用。该域名的使用期限将在原有使用期限基础上延续一年。

第十六条 本方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6日第一次修改,2008年4月1日第二次修改。

附件: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授权委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为满足互联网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我部对现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进行了局部调整(在顶级域名CN下增设了.MIL类别域)。现将调整后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予以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

    一、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中各级域名可以由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连接符(-)或汉字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中文域名的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或中文句号(。)连接。
    二、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在顶级域名“CN”之外暂设“中国”、“公司”和“网络”3个中文顶级域名。
    三、顶级域名CN之下,设置“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英文二级域名。
    设置“类别域名”7个,分别为:AC—适用于科研机构;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EDU—适用于中国的教育机构;GOV—适用于中国的政府机构;MIL—适用于中国的国防机构;NET—适用于提供互联网络服务的机构;ORG—适用于非营利性的组织。
    设置“行政区域名”34个,适用于我国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组织,分别为:BJ—北京市;SH—上海市;TJ—天津市;CQ—重庆市;HE—河北省;SX—山西省;NM—内蒙古自治区;LN—辽宁省;JL—吉林省;HL—黑龙江省;JS—江苏省;ZJ—浙江省;AH—安徽省;FJ—福建省;JX—江西省;SD—山东省;HA—河南省;HB—湖北省;HN—湖南省;GD—广东省;GX—广西壮族自治区;HI—海南省; SC—四川省;GZ—贵州省;YN—云南省;XZ—西藏自治区;SN—陕西省;GS—甘肃省;QH—青海省;NX—宁夏回族自治区;XJ—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TW—台湾省;HK—香港特别行政区;MO—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在顶级域名CN下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二级域名。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进行调整,并发布更新公告。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环境条件和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联网络发展以及域名系统稳定运行的需要;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拟运行维护的域名根服务器情况;
    (三)网络技术方案;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顶级域名服务器(不含镜像服务器),且相应的顶级域名符合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和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有关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 有从事互联网域名等相关服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四)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五) 有业务发展计划和相关技术方案;
    (六) 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 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资金和人员的说明材料;
    (二)对境内的顶级域名服务器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材料;
    (四)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六)拟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我国域名体系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及技术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的情况说明;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七)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有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加强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域名注册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将域名注册信息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用户投诉受理热线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用户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的意见;难以及时处理的,必须向用户说明理由和相关处理时限。
    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网站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域名解析服务。

     第四章 域名争议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或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擅自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开展业务或者提供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项目范围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围的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信息产业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