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 郝凤军
论文摘要
在很多的国家民事立法中都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法律至今还没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笔者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主体、举证责任、诉讼费用承担、立案审批等方面对此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对促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范围 主体 举证责任 费用承担 立案审批
正文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几种:
1、破坏自然环境案件
我国的环境污染现象近年来呈逐年加重的趋势,有些企业单纯注重经济的发展而无视生态环境的恶化,部分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的利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现象也数见不鲜。这些现象对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本地区居民的生活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早日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以解决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公民的生活也日益社会化、市场化。但受市场经济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的限制,部分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缺乏应有的诚信的现象不断发生。这种现象一但发生,所侵害的就不是一两个消费者的利益,很多时候被侵犯利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但消费者力量有限,很难和实力强大的公司相抗衡。如果此类案件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在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能最大限度地抑制或者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公平的市场竞争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但是,自由竞争的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垄断的局面,垄断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利润,必然会在产品价格、经营方式等方面肆意设置一些行业或地区壁垒。这种垄断行为不仅压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而且可能会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公用事业领域的垄断,如电信、交通、供电、供水等部门。这类案件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将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是杜绝此类现象的一种良好方式。
4、集团劳动争议案件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增加,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劳动者比较多,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中,劳动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劳动者往往无法承担大量的诉讼过程中的费用及时间投入。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可以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解决,这样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成本,也能够减轻劳动者的解决纠纷的各种投入,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新类型的侵害民事公共利益的案件时,可以在适当的时候予以补充,扩大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1、 检察机关可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目前,有民事公益诉讼立法的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把检察机关作为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勿慵置疑的。检察机关可以利用其手中掌握的权力对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侵害劳动者权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2、 律师协会可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律师是当事人利益的捍卫者,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自己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律师站在中间的立场上来认识法律和事实,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来处理问题,因此律师被社会誉为法律公正的捍卫者。律师协会是律师行业的自律组织,律师协会可以组织起全行业最优秀的律师,来对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利用律师协会的力量来对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的受害者群体提供法律支持,从而使当事人双方力量上达到平衡。笔者认为律师协会对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律师协会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了使律师协会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律师协会在处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该具有和检察机关相同的权利。
3、部分社会团体(特别是行业协会)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各种社会团体由于其是某一行业(领域)的全体成员的组织,因此其可以利用全体成员的力量,来提起一些与本团体利益相关的民事公益诉讼。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团体已成为某一领域社会主体利益的代言人,如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妇联、律协等组织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我国应该这些团体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4、公民不应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的投入,公民个人根本无法担负。因此笔者认为,公民不宜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公民在发现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时,可以向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组织(特别是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这些组织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公民的建议,这些组织有义务进行审查,并给建议者以合理的答复。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绝大部分证据都有以下共同特点:
1、证据的专业性很强,而且大多为被告所掌握,原告根本无法举证。
2、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方一般人数众多,却又象一盘散沙很难聚合起来,使本来就很弱小的实力更加弱小;而被告方则往往处于垄断地位能够集中大量的人、财、物来维护自己的非法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采用特殊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方不能举出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就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都由败诉方来承担诉讼费用,这是民事诉讼费用承担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所有的案件原告都要预交诉讼费用,如果民事公益诉讼也采取这种方式来处理诉讼费用的话就会影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诉讼积极性。因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在民事立法中,应对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的诉讼区别对待,原告方应免交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如被告方败诉则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付出的合理费用;如原告方败诉,则法院免收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的合理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
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某些部门和组织诉讼的主体资格,代表社会与“违法者”进行诉讼。受民事公益诉讼特点的决定,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必须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进行严格的审查,以此来防止滥用诉讼权利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应建立两级法院管理的制度,一审法院应当为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立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批。以此来保证每一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都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设想,希望学者们能对此进一步地进行研究,以早日促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①]如东:《浅谈民事公益诉讼》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4/03/295056.shtml
[②]何文燕、陈刚、廖永安主编:《硕士论丛、民诉法学》(第1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384页
[③]杨保国:《民事公益诉讼浅论》,2005年4月硕士论文,第3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