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劳动纠纷案谈工伤的认定
 
[案情] 
  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建桥。 
  陈建桥系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招聘的搬运工。2003年11月3日,经原告单位搬运工班长胡一波同意,第三人与赵艳华随何继鹏驾驶的苏A34756货车一同前往丰县、沛县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何继鹏让第三人替其驾驶。凌晨2时许,在行至铜山县境内时,车撞到路边树上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第三人及赵艳华、何继鹏均受伤。第三人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后其左小腿截肢。该事故经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与赵艳华、何继鹏三方在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之父陈夫义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建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遂认定为工伤。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3日晚,本单位聘用职工陈建桥,私自乘上许跃武的苏A34756货车,与许跃武聘用的驾驶员何继鹏一道前往丰县、沛县送牛奶。返回途中,何继鹏将车交由陈建桥驾驶,导致车祸发生,陈建桥及车上乘员赵艳华、何继鹏受伤。2004年9月,被告认定陈建桥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向原告明确举证义务事项,造成原告无法按期举证。被告对车辆所有权不清楚,不负责任地断定是原告租赁的车辆。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陈建桥未受原告指派,发生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被告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建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事车辆系原告租赁,是为原告运输乳品的,是原告方的运输工具,该车辆是原告工作环境的一部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陈建桥并非私自调换线路,而是经过了原告方胡一波的同意。陈建桥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认定为工伤。陈建桥有驾驶证,不属无证驾驶。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也于2004年9月15日举证。陈建桥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建桥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事故”应理解为工作事故、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其擅自替驾驶员驾驶车辆所造成。同时第三人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已非本职工作,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 
  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26日作出的新劳社伤认字(2004)第2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其认定工伤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建桥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的故障所致,也不是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陈建桥擅自替驾驶员驾驶车辆所造成。陈建桥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已非本职工作,陈建桥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徐行终字第2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案件,主要涉及工伤认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工伤,依据的是该条的第五项,但本案第三人作为一名从事向外地运送牛奶的随车装卸工,其工作时间不仅只是装卸牛奶的时间,而且还包括其随车往返的时间。第三人随车到外地运送牛奶,从形式上看,符合“因公外出”的条件,但结合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其“装卸”与“随车”密不可分,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因公外出”,其工作场所不单单是装卸牛奶的地点,而且还应包括其随行的车辆。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送货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致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就这一点不能成就认定工伤的全部条件。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个条件致伤,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只有该条第一项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该条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事故”应理解为工作事故、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以及因劳动者不遵守工作规程、操作不当等主观原因而造成的事故。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专职驾驶员来说,当属“事故”,而对随车装卸工的第三人来说,只能是“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 
  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第三人的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另一前提条件是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两者的危险系数也不能相提并论。第三人未经原告方的批准同意,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将自已置于危险境地,第三人的这一行为已非本职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因此,本案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而撤消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