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供货合纠纷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围绕法庭总结的本案的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计算欠款数额错误
    1、货款总价为1465540元。
原告所供货物中有很多型号在合同中根本就没有,这些型号应按原告主张的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确定价格。如DN750型号的补偿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价格,应按照DN700的价格计算,即每台12010元。按此进行计算,原告就多计算货款24000余元,原告实际货款总计应为1465540元。被告已经支付888609.7,即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76931元。
    2、原告违约,应承担106435元违约金。
因原告违约没有按期供货,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被告可按合同的约定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合同价5%的违约金106435元。
    3、被告应代扣税款253217元。
原告未向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一方面,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致使被告已付货款至今无法入帐,还随时有被税务机关处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侵犯了国家的利益,致使税款不能及时收缴,干扰了国家的税收秩序。因此被告应按交易惯例扣原告相应的税款,由被告去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税率为17%。
    1489541×17%=253217元。
    576931元-106435元-253217元=217279元
    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217279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00931.3元.
    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1、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开发票义务,被告可依法拒绝履行其在后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发一批货物就要是随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说明开发票是原告发货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至也没有开一分钱的发票,说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应先行履行的义务。《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开票的义务,被告可依此条的规定,拒绝履行在后的义务。
    被告按时支付了预付款,第二期货款于2006年1月10日前应当支付,在2006年1月7日被告传真通知原告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被告继续付款。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无需告知即可拒绝履行自己在后的义务。因此被告在此案中不存在违约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不支持以不开发票作为同时履行的抗辩,但此案中,原告开发票的义务先于被告付款的义务。被告主张的是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应得到支持。
    2、由于原告违约,致使城发公司解除合同,这一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2006年初项目部向答辩人传真告知需要31台套筒补偿器,被告及时传真通知原告,但城发公司及被告在几经催促的情况下,仍不能供货,致使严重地影响了工程的进度,2006年8月11日呼和浩特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套筒补偿器的采购合同的通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进行投标,双方属于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代理行为的任何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原告)来承担。这实际上就是城发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应承担由于城发公司解除合同的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也按合同的约定传真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一个合同之债,转变为金钱之债。被告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同时,也告之原告同被告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造成双方至未进行结算的后果在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造成今天的后果完全是由原告违约造成的,这一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计算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至今未能结算的过错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代理人:郝凤军
      200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