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房地产项目合同纠纷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参加本案的审理,依据今天开庭的情况,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围绕本庭确定的五个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部分
    B药厂在转制的过程中,生活区的土地已剥离,未进入新公司的资产,上诉人与呼市B制药厂合作的土地资产应由主管单位农业厅接收,与被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合作建房纠纷,依据《合作建设补偿工程协议》,提供土地的一方是呼和浩特B制药厂,该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划拨,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合作开发的土地并未办理相关的划拨转至B药业公司的手续,显然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不拥有使用权,在转制变更中并未涉及该财产。
    因此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其诉讼的结果是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二、关于已付面积问题
    1、B药厂应分得的面积为9100㎡,这一点双方已无争议。
    2、《关于第二期合作建房拟案》中药厂认可A公司已交付了5251.44㎡,认可了本厂三户职工补偿给A公司面积(200㎡),拟案第五条中药厂认可了A公司交付了540㎡,剩余平米数是3108.56㎡。
    3、药厂将平房20户(60㎡/户)交A公司安置,并从A公司欠药厂面积中扣除。A公司对这20户已进行了安置,因此相应的60㎡/户×20=1200㎡的面积应当扣除。
    4、被上诉人提供的不要住房进行补偿名单,证明有六户是由上诉人垫付的补偿款,相应的应该扣除360㎡的面积。
    5、《合作建设补充协议》(1999.10.15)证明A公司已将9号楼全部交付。上诉人按药厂要求建造地下室作为凉房使用,地下室层高为2.27米,符合产权登记要求。但在接收9号楼时药厂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地下室交付被上诉人则应相应的扣除838.6㎡。
综上所述,上诉人欠药厂面积应为:3108.56-1200-360-838.6-196.79=513.17㎡。
    三、关于拆迁义务人及违约责任人的问题
    上诉人与药厂签订的《合作建设补偿工程协议》约定:“由药厂负责本厂职工的拆迁并保证拆迁时间,上诉人负责其他住户的拆迁。”在实际履行拆迁过程中,药厂负责了本厂内部职工的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包括动迁出台拆迁安置方案等,同时与上诉人达成相应的补充协议,确定拆迁的义务人为药厂,后来在操作中还发生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则相应按60㎡/户计算扣除应付面积,更加印证了拆迁义务人为药厂,该问题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合作建设补偿工程协议》约定药厂提供农管局南部土地,被反诉人至今未提供该土地已构成违约。药厂负责本厂职工拆迁安置,并且承诺保证搬迁时间,但药厂并未按约定完成拆迁工作。
    “红楼”属拆迁范围,在规划图中可见当时批复的为规划绿地,“红楼”为药厂职工居住的福利房,在合作建房过程中,本应由药厂负责拆迁安置工作,承担拆迁安置费用,但被上诉人却背道而驰,在开发过程中擅自将属应拆迁的房屋进行房改出售,收取房改资金,是严重地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药厂是实际的拆迁义务人,药厂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拆迁的义务,并把属于规划绿地的红楼自行出售,也没有把农管局南部的土地交付约上诉人,因此约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四、关于A公司不是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A公司和药厂是合同的相对主体,是由二者享有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转让开发协议》,是在C公司与A公司间产生了转让的法律关系,由双方行使该合同的权利,履行该合同的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药厂无关。C公司与药厂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关系,C公司对药厂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对药厂的所有的责任应当由A公司承担,与C公司无关,所以A公司应当对药厂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什么连带责任。
    五、关于反诉部分
    (一)上诉人、药厂签订的《合作建设工程补偿协议书》及系列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法发(1996)2号司法解释《关于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认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药厂合作建房,房屋已建成,手续基本办理完毕,属有效合同。并且被上诉人的诉请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均以有效合同为依据,因此本案涉及的合作建房内容的合同均合法有效。
    (二)药厂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违约事实。
    1、未能全部提供合作土地。
依据1996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工程补偿协议书》双方合作建房的土地是药厂厂区南部和农管局南部二块土地,而提供土地恰恰是药厂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药厂将农管局南部土地使用证中宗地草图提供给上诉人,农管局南部土地具体为38米×130米=4940㎡,46米×95米=4370㎡,总计:9310㎡,经上诉人实地测量较土地使用证略大一些,总面积为14.65亩土地。这14.65亩土地至今被反诉人也未提供,显然已构成合同违约。以上土地约定是明确的,因该土地仅有上述内容而无其他内容。
    “X小区”在建设、规划过程中,药厂同意将位于小区北部的13米×126米=1638㎡的绿化用地交付反诉人,在整个土地征用、建设用地文件,规划文件手续等中均已将该绿化用地做为小区建设用地,原药厂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是17500多平方米,而调整后的土地征用文件包括规划确定的土地面积是19000平方米,但这块绿化用地却被被反诉人占用建了临时建筑,并且是在双方合作建房之后建成的,(从原土地使用证和规划图可明确看到)。
    2、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等二期开工后十日内,药厂将剩余土地过户到C公司。”依据法发(1996)2号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作建房应依法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被反诉人未将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拆迁违约行为。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工作,重点是本厂职工住房。双方应各自保证搬迁时间……”以及药厂《集资建房实施办法》(一)、(二)均证明药厂从合作建房第一期开始负责本厂职工的拆迁工作,但药厂在拆迁时间上违约,直至199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合作建设补充协议》时,第一期仍未拆除完毕。
二期拆迁在《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中确定由药厂全面负责,但时至今日小区内“红楼”仍未拆迁,该住宅楼系药厂公产房,在“X小区”建设过程中,应由药厂履行拆迁工作,但被反诉人却背道而驰,将该公产房出售给职工。“红楼”在规划中明确注明属拆迁范围,应属冻结产权范围,但药厂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协议,也违反行政规划和行政法规。
    因此,药厂在拆迁时间和拆迁范围上均构成违约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述三个方面的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协议书,依据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作建房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履行“红楼”的搬迁和安置义务,交付农管局面部14.56亩土地,交付1638平方米绿化用地,并办理项目土地过户手续。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了电费、采暖费、物业费、维修费483100.47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办理产权证费用2万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
    依据双方2001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未签订物管合同前C公司对小区的建设以具备物管条件标准所产生的物业费用由C公司与药厂进行物管费用的结算。按0.3元/㎡收费。包括1200㎡旧4层楼和拆迁前也按此价收取,依据双方2002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药厂应支付A公司办理产权费用2万元,同时约定药厂负责水、电、物业费等内容。具体名细如下:
    1、药厂欠9号楼物业费100827.60元(2000年至2004年),旧4楼物业费23040元(2000年至2004年),2000年至2003年按0.30元/㎡每月计算,2004年按0.40元/㎡每月计算,8号楼3单元6层中户物业费1080元(2000年至2004年)。
    2、8号楼3单元6层中户56.25平方米暖气费4303元(2000年至2004年)。
    3、8号楼剩余33户合3976.09㎡的采暖费:3976.09平方米×2.55元/㎡×30月(5年)=304170.87元。
    4、8号楼维护费:处墙二次弹涂3万元。
    5、8号楼分配面积196.79㎡比9号楼造价高100元/平方米(外墙弹涂、铝合金门窗等)共计:19679元。
    以上合计:483100.47元。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代理人:郝凤军
                        2008年4月15日